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91,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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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
上 訴 人 林忠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0、13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林忠誼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該犯罪事實者而言。

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固就本件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指稱為「陳文賓」,且有購毒之匯款紀錄可供查證,惟經第一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覆以:上訴人雖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均為「陳文賓」,並提供匯款紀錄追查,然未能查獲陳文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嗣經原審傳喚證人陳文賓到庭,其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亦未販賣毒品給上訴人等語,而上訴人復供稱不認識該到庭之陳文賓,並捨棄此部分減刑之主張,因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

經核係原審依其職權為適當之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且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要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文賓,而原審未予查明該購毒之匯款紀錄,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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