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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被 告 KHUSLEN AMGALAN(中文姓名:家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1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65、15197、18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HUSLEN AMGALAN(中文姓名:家明)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8日前不詳時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裝有MDMA 5顆(總毛重4公克,驗餘淨重2.11公克)之郵件(下稱本案郵件㈠),填上收件人「Khuslen」、收件地址「No.0,Sec. 0,000000000 Rd, Male Graduate 1st Dorm,Room 000, Taipei,00000 Taiwan」(即臺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研究生宿舍」〈下稱研一宿舍〉000室)之信封,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自荷蘭寄出,並於109年8月8日運抵臺灣,以此方式將上開MDMA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經開驗後查獲,再依本案信件所載之收件地址確為KHUSLEN AMGALAN之實際居住地,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1日前某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大麻浸膏,並提供其姓名「家明 Khuslen Amgalan」為收件人,及其居所「NO.0, Sec.0, 000000000 Rd, Male Graduate 1st Dorm,Room 000, Taipei 00000 Taiwan」為收件地址,由該不詳成年人在荷蘭境內某處,將大麻浸膏裝入包裹,以國際郵件(下稱本案郵件㈡)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送,於109年8月11日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臺北關松山分關」),而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
嗣該郵件於入關時,經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發覺有異而查驗,發現郵件內藏有大麻浸膏1包(毛重6公克)。
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2日前某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MDMA,並提供其姓名及上開居所地址,由該不詳成年人在荷蘭境內某處,將MDMA藥錠裝入包裹,以國際郵件(下稱本案郵件㈢)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送,於109年9月22日運抵臺北關松山分關,而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
嗣該郵件於入關時,經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發覺有異而查驗,發現郵件內藏有MDMA 1包(淨重2.06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判處被告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對以下事實,即⑴被告為蒙古國人士,自108年9月起來臺就讀○○○○大學(下稱○○大學)碩士班,在臺居住地址為○○大學研一宿舍000號房;
⑵臺北關領犬員帶領緝毒犬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自荷蘭運出而入境臺灣,於109年8月8日運至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之本案郵件㈠,在外包裝上記載「Khuslen」為收件人、「No.0, Sec.0, 000000000 Rd/Male Graduate 1st Dorm/Room 000, Taipei, 00000/Taiwan」為收件地址,而該郵件內藏MDMA;
⑶臺北關松山分關領犬員帶領緝毒犬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自荷蘭運出而入境臺灣,於109年8月11日運至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之本案郵件㈡,在外包裝上記載「家明 Khuslen」為收件人、「No.0, Sec.0,/000000000 Rd, Male Graduate 1st Dorm,/Room 000, Taipei, 00000,/Taiwan」為收件地址,而該郵件內藏大麻浸膏;
⑷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自荷蘭運出而入境臺灣,於109年9月22日運至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之本案郵件㈢,在外包裝上記載「家明 Khuslen Amgalan」為收件人、「No.0, Sec.0, 000000000 Rd, Male/Graduate 1st Dorm, Room 000/Taipei,00000/Taiwan」為收件地址,而該郵件內藏有MDMA等事實雖不爭執。
惟本案郵件㈠至㈢內,依序各內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各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自荷蘭運出而入境臺灣,雖均係以被告之中文或英文姓名作為收件人,並以被告位於○○大學研一宿舍000號房之信箱作為收件地址。
且依○○大學111年1月19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大學研一宿舍平信信箱照片,可知若屬平信,宿舍內設有平信信箱區域;
若屬包裹,則有專人代收發放且設有包裹掛號收領登記簿。
而依本案郵件㈠至㈢之外觀照片所示,上開郵件均係以平信方式寄送,衡情應係直接投入前揭研一宿舍000號之平信信箱。
參酌000號信箱係設於○○大學研一宿舍之開放空間,且信箱口並未上鎖或加蓋遮掩,呈完全開放狀態,如係有心人士,甚易取得他人之信件。
前揭各郵件若係被告與年籍不詳之人,或被告之蒙古國友人Delgerekh Otgonbaatar(下稱「D男」)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對方訂購並寄送予被告收受,被告自應知悉各該郵件均係內裝毒品,而無論各該毒品係MDMA或大麻浸膏,均屬我國法令及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並均係高單價之物,被告復供稱知悉大麻浸膏、MDMA在臺灣均非合法等語,則被告是否可能同意以一般平信寄送而直接投入前揭000號信箱,增加各該郵件遭他人擅自取走或竊取之風險,顯非無疑。
另「D男」所提出,經我國駐蒙古國烏蘭巴托台北貿易經濟代表處簽證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所示,「D男」陳稱內裝前揭大麻浸膏或MDMA之本案郵件㈠至㈢等3封郵件均係其在未先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自「暗網」訂購各該毒品,並因販毒者告稱不能直接寄至蒙古國,因此先寄予被告,再要求被告協助轉寄至蒙古國,至於被告前揭○○大學研一宿舍之住址係被告先前曾寄送跑步鞋等物品,故有被告前揭宿舍地址,且因其個人之行為,使被告遭受本案訟累,表示道歉等語,並提出「D男」向「暗網」訂購前揭大麻浸膏及MDMA之收據(含購買日期、使用加密貨幣訂購及販毒者之帳戶資料)。
參酌被告與「D男」於通訊軟體Snapchat之對話翻拍照片,其等之對話內容:被告:兄弟,我把地址沒有給過很多人。
你有沒有在我的地址上,沒問過我,寄過東西?「D男」:?啥。
被告:有沒有東西沒告知我寄過來的,如果有的話,跟我說。
沒有別人知道我的地址,所以在問你。
「D男」:你說寄了什麼?被告:如果有的話,你就說吧。
是你自己當初有說寄東西,讓我給警察抓。
「D男」:我當初很瘋,對不起。
被告:你寄給我過菸草,或者有沒有寄過其他的東西?……「D男」:為什麼問這個?你有發生問題嗎?怎麼了?被告:沒有啦!沒事。
只是在我的地址(寄)來包裹,你有我的地址,所以問你啊!……「D男」:嗯嗯,那是很久以前。
你真的有收到嗎?真的?被告:幹,有來。
你訂的嗎?怎麼買的?從哪兒?「D男」:從網路上買的。
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現在不太詳細記得,你如果有收到,沒問題。
你可以寄給我嗎?被告:幹你娘啦!……有來菸草,MDMA。
是嗎?你現在還會聯繫嗎?「D男」:我用「暗網」隨便查找到的,現在不記得了,……。
被告:幹,你為什麼沒有問我啊!上開對話內容,核與「D男」出具之系爭聲明書內容大致相符。
是關於本案郵件㈠至㈢是否確係由被告與「D男」或他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由「D男」或他人訂購並寄送至被告前揭宿舍地址?益非無疑。
再者,本案郵件㈠至㈢所示之信件雖合計3件,惟依前揭說明,既可能於送達○○大學研一宿舍000號信箱後,遭他人擅自取走,未必均能順利送達被告收受,自不得以上開內裝毒品之信件多達3件,即遽認被告必然知情並參與其事,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曾向國外網站訂購新興藥物「1p-LSD」並提供其姓名、e-mail、宿舍地址收件等語,有被告手機內與德國Bash網站人員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間,討論訂購「LSD」漏送與補送之訊息擷圖、被告於109年7月21日起,向德國Bash網站訂購新興藥物「1cp-LSD」之通訊紀錄、訂購單,及被告於109年10月間,與其友人「AnaR」討論在「暗網」訂購「1cp-LSD」藥物事宜,並傳送大麻植株「Indica」、「Sativa」等示意圖予「AnaR」。
惟此均係被告前揭各行為是否另涉其他犯罪之問題,尚無從作為本案郵件㈠至㈢所示內裝毒品之郵件,係因被告與「D男」或他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由「D男」訂購上開毒品並寄送予被告收受之佐證資料。
至於被告雖供承其曾在美國吸食大麻等語,惟此係被告在境外之行為,且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在其○○大學研一宿舍000號房搜索查扣之物,除內含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量微無法磅秤;
此部分詳後述)之研磨器、煙斗外,並未查扣其他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物品,自難以被告另有自國外訂購「1p-LSD」等新興藥品,或其曾與他人討論毒品等情,即遽認本案郵件㈠至㈢所示信件或郵件,係其與「D男」或公訴意旨所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且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12年4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或以臆測之詞,謂「D男」並未在境內,無法入境我國以證人身分調查,亦無法接受我國司法調查審判,其與被告之對話及系爭聲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實尚有疑問,其與被告既為友人,有勾串之高度可能,至於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是否均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交易之物品為何?並無其他佐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量微無法磅秤)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判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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