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95,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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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
上 訴 人 呂晉嘉
張凱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17、14225號,110年度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晉嘉、張凱育(下稱上訴人2人)分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呂晉嘉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張凱育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張凱育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呂晉嘉如事實欄一之㈠及張凱育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各犯行,係綜合呂晉嘉所為自白及張凱育之部分供述、附表一及二所示購毒者、曾雅君(在場人)等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2人如何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呂晉嘉販賣情形如附表一、張凱育販賣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之論據,尚無不合。

四、張凱育部分: 原判決針對呂晉嘉、李侑益分別具結證述向張凱育購買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匯付價款之張凱育帳戶,及呂晉嘉以毒品交易暗語聯絡張凱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各情,如何與謝皓翰及曾雅君之證述、張凱育之部分供述、家庭概況暨案內通訊、帳戶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行車軌跡等其他事證互核相符,詳為論述。

另依相關通訊之應答情形,乃以彼此會意之暗語,議定毒品交易內容及如何取毒、付款,衡以前述完成毒品交易之習慣、遭查緝風險及與購毒者間情誼親疏關係等項,說明何以認具營利意圖,且與前開事證綜合判斷,如何已足擔保呂晉嘉、李侑益所述張凱育販賣毒品各情(實質證據),並非虛構,載敘理由及所憑。

另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對於呂晉嘉、李侑益前後不一、未臻明確或與其他證人所陳略有出入之部分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張凱育之認定,暨張凱育所辯各詞如何無可採,說明論斷之理由及所憑。

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而為前述交易毒品種類暨犯行之論斷,自非無據。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聯絡內容常依買賣雙方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品項、細節,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以購毒者所為不利證述或單憑部分通訊內容等項,為其認定營利意圖或販賣犯行及毒品種類之唯一證據,尚無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可指。

張凱育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呂晉嘉為求減輕寬典,指證張凱育販賣各情,有捏造誣指之嫌,原判決一方面採取呂晉嘉之說詞為其論處張凱育罪刑之基礎,另方面又認呂晉嘉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不能適用供出來源減免刑罰之規定予以減輕,而以呂晉嘉、李侑益前後反覆之說詞,認定張凱育前述販賣犯行,其採證判斷均不合常理,非無瑕疵,且有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呂晉嘉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

且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前開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自應有足以確信屬實之證據為佐,而得據為所稱毒品來源者之論罪依據,始足當之。

被告雖陳述其來源,但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以其指證欠缺補強證據,而未查獲,法院亦無從另函送檢察官究明查處者,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

原判決除就呂晉嘉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犯行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外,業就呂晉嘉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所供毒品來源,難認與張凱育之犯行有時間上因果關連,復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何以無該規定之適用,詳予說明其認定及所憑,核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並無違法。

呂晉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此部分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該業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泛言所供毒品來源有相關帳戶交易紀錄及曾雅君之證述為憑,原判決未就此適用前述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於法有違,應撤銷改判云云,難認有據,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呂晉嘉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此部分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此部分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業說明其據,並無違法。

呂晉嘉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漫言附表一所示販賣對象只有6人,販賣所得不高,僅係朋友間互通有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反省錯誤,應予酌減,況父母罹患身心疾病,有賴照料,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顯然過苛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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