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9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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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
上 訴 人 吳讚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讚樓有如其事實欄所記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民國111年1月30日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伊酒後已曾騎乘機車自「聖安宮」返回家中,途中均未發生事故,依許文彥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伊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係許文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右轉駛出道路,占用道路3分之2以上,剩餘道路間隙僅有1.2公尺,且當時2車相距僅4至5公尺,沒有足夠空間及時間供伊閃避,始會生本件事故,此與一般交通事故無異,與伊是否酒後駕駛無涉。

且許文彥並未證稱伊有何逆向、超速、蛇行等異常駕駛狀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伊有何異常駕駛行為,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原判決逕以伊有飲酒之事實,且有車禍之發生為由,遽認伊有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

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修正前,法院只要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依具體個案事證,認定行為人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即足以構成本罪。

又所謂自撞、逆向、蛇行、闖紅燈、非正常速度行駛、駛入對向車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僅係判斷行為人是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事證之一,並非無上開異常駕駛行為即可反面推論可以安全駕駛。

若事實審法院對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依卷內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許文彥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縣○○鎮○○里之「聖安宮」飲用啤酒3罐,嗣後騎乘MK2-XXX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縣○○鎮○○里崙內33之5號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不慎與許文彥所駕駛之AQN-XXXX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所受傷害未據告訴)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並說明:本案於初步篩出上訴人疑似血液中含有酒精之檢體(濃度達0.169%)後,未以「頂空氣相層析法」進行確定性試驗(檢測濃度),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尚難認其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後駕車罪。

惟依許文彥證述之肇事情節,可認當時許文彥駕車由肇事地產業道路旁之空地右轉由西往南,駛入產業道路,上訴人則騎乘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直行駛來無訛。

再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雙方依常情均應有看到對方行車動態,且2人於警詢均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4至5公尺」(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5頁),許文彥駕車由產業道路旁之空地右轉駛入產業道路時,依現場照片所示,距離東側仍有足夠之空間可供上訴人之機車閃避(見警卷第13至14頁),然其竟未依規定車速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為任何閃避或煞停之動作,直接朝許文彥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顯見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上訴人所辯無危險駕駛行為尚非可採。

已就上訴人所為成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辯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詳加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7至8頁)。

經核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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