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201,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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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
被 告 許凱惠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22號、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條、第377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則係專就同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

又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本院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

亦即,本院未停止適用之判例表示之「法律見解」,其效力雖與本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以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許凱惠先後如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一、㈠之⒈至⒊所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

茲檢察官以原判決違背原本院選編之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刑事判例,及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意旨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原本院選編之21年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例,因無裁判全文,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未合。

㈡原本院選編之40年台上字第33號刑事判例揭示:「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其基礎事實,係該案被告明知未曾得到死者授權,竟偽造死者名義之借用證書,向他人借得款項供己花用,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因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

旨在闡釋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之公共信用,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製作名義人縱已死亡,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㈡至㈣載敘被告為前開各次行為時,主觀上難認其具有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行使之犯罪故意,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論述綦詳。

可見原判決既非以製作名義人許志宏已死亡,即認定被告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上開判例之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援引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乃屬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相關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與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以補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所做成之判例不同,亦非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自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例」。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判例(決)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所指如何違背判例(決)之意旨,仍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不同評價,重為事實上爭執,泛言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而為指摘,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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