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202,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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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鄭國欽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松季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鄭國欽自訴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誣告、偽造文書案件,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以下均同)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上記載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則自寄存送達之9月30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5日補正期間與1日之在途期間(上訴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1日),最遲補正日期10月16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即17日代之,然因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於10月20日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憑己見,泛謂被告公司利用車禍案件,違法聲請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或指本案未曾開庭使其表示意見,亦未由其直接詰問被告,審理顯有不公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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