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20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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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被 告 陳鳳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鳳雪於民國84年至105年間,擔任址設新竹市東區中正路3號之金蓮有限公司(下稱金蓮公司)、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下稱金蓮百貨公司)之會計人員,並受2公司實際負責人鄭耀介委託,保管2公司之大小章及金蓮公司所申設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於88年間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6年間合併變更為臺灣渣打商業銀行)帳戶空白支票本。

詎被告未經金蓮百貨公司及鄭耀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5年3月31日前某時許,以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9萬元)、「發票日」(89年12月5日)等內容及盜蓋金蓮百貨公司大章、負責人鄭耀介小章之方式,偽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支票B),並於105年6月1日,持支票B、C(如附表編號3所示)向告訴人王寶月請求給付票款以行使,致王寶月陷於錯誤,誤信該等票據為真實且被告確具票據權利,而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下稱支票E)與被告交換支票C,並約定再給付被告票款差額50萬元後返還支票B。

嗣因王寶月遲未給付該50萬元餘款,被告遂於106年1月5日前某時許,以盜蓋金蓮百貨公司大小章之方式,將支票B之發票日塗改為「106年1月5日」,並於106年1月5日持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下稱新竹一信三民分社)提示以行使,經該社以發票人簽章不符、更改處日期不清等原因退票,被告再持支票B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接續行使,經金蓮百貨公司就該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就偽造支票B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另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偽造支票A〈即附表編號1所示〉、C部分,業經第一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未經檢察官上訴至原審,已經確定,非原審及本院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其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金蓮公司及金蓮百貨公司之原負責人鄭耀介於90年1月間中風,於98年4月間又二度中風,並因重度肢體障礙,於101年間入護理之家養護,直至106年11月9日死亡,顯見鄭耀介於二度中風後已無法實際管理公司業務,可以認定上開2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簿於被告擔任公司會計期間由其所管理。

以鄭耀介為大學法律系畢業且經商多年之經歷,理應知悉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所生之法律效果,豈會簽發上開3紙A、B、C支票,唯獨只於支票B部分記載發票日為89年12月5日,另支票A、C部分之發票日即空白記載,並同意被告可更改B支票之發票日期,此作法顯然有疑;

且被告對於如何或為何取得B支票之說法明顯悖於一般銀行實務,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原審只認被告與鄭耀介間存有特別信任之授權基礎,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㈡、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對於B支票筆跡鑑定結果,只能認定未必為被告所寫,但亦不能證明為鄭耀介開具並交付予被告,且被告就更改B支票之說詞,除與新竹一信三民分社承辦人即證人黃子珊證述不符外,其餘均屬幽靈抗辯,原審改諭知被告無罪,有判決未依證據且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

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無法自證無罪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如何經將包括系爭B支票在內之A、B、C3紙支票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就其中支票B上「發票日」欄阿拉伯數字筆跡,無法鑑定其為何人之筆跡;

另上述3紙支票「票面金額」欄上大寫金額筆跡,與被告之筆跡筆畫特徵、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不同等情,已難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自行填載「票面金額」以偽造B支票之犯嫌;

又依證人即鄭耀介之妻王寶月(於78年起即未與鄭耀介同住或來往見面)、其子鄭凱中(85至94年間長期在國外,僅偶而回國)、金蓮百貨公司店長謝瑞娥(曾與鄭耀介育有2子)之證詞,均可證實被告確係受鄭耀介委託管理上開2家公司之內部事務,並負責保管公司鑰匙、大小章等重要物品,而上開3證人對於公司之運作均不熟悉,且皆無法辨識支票上之筆跡是否為鄭耀介所寫,又被告與鄭耀介間曾有一段幾已論及婚嫁之特殊關係,其2人並曾拍攝婚紗照,後因鄭耀介之父反對而未成婚,但可認被告與鄭耀介有超越一般僱傭以外之親密關係,並存在特別信任之授權基礎,則鄭耀介簽發空白支票或授權被告自行填寫或更改發票日期,即非難以想像之事;

再以被告多年從事會計工作之經驗,對於支票如何簽發始具有效力等情,應知之甚稔,若其確有偽造支票或盜填發票日而向王寶月詐取票款之意,大可直接在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A、C上填寫未罹於時效之適當日期數字即可,實無必要在已填寫發票日之B支票上以更改發票日,再蓋用前揭大小章之方式偽造支票,而徒增疑竇;

另依A、B、C3紙支票之實際簽發時間既不明,且仍使用改制前之新竹企銀為付款銀行之格式,自無法排除係鄭耀介在88年4月以前尚未中風及肢體障礙時簽發系爭B支票交付被告之可能性存在,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審既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判斷按諸吾人通常經驗,尚非一般事理之所無,難認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被告否認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尚存疑問,惟檢察官既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自行或令他人偽造系爭B支票,難謂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其徒以遭原審推翻之第一審有罪判決之相同理由重為爭執,顯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綜上,檢察官對於被告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就上開B支票部分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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