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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
上 訴 人 黃奎欽
謝幸容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黃奎欽、謝幸容有其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黃奎欽、謝幸容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固非無見。
二、惟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欠缺理由說明,或說明不完備,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是有罪判決書對於共同正犯間,彼此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資為法律之適用。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黃奎欽、謝幸容向李宗翰(經另案科刑判決確定)借用銘駒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銘駒公司)後,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以銘駒公司名義向美國Wheels Boutigue公司進口汽車輪圈一批,該批貨物於同年2月2日自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
詎黃奎欽、謝幸容為減少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李宗翰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銘駒公司詐得短納進口稅額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由謝幸容將Wheels Boutigue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票號:18783)上之型號、規格、產地、單價、數量及單項合計金額予以變更(變造欄位及內容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本案發票),並將上開變造之本案發票交付不知情之旭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凱公司)職員,委由該職員製作進口報單,再連同上開變造發票持向臺北關報關而行使以申報貨物進口,以此方法詐得短納關稅新臺幣(下同)27,146元、營業稅10,40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54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Wheels Boutigue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理由欄說明係依憑李宗翰、江子麟之證詞、黃奎欽、謝幸容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即李宗翰、黃奎欽、謝幸容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謝幸容傳送本案發票給李宗翰;
謝幸容在公司LINE通訊軟體群組,張貼公司匯款帳戶及統一編號均為銘駒公司之帳戶、統一編號,以及謝幸容有張貼發放薪資與李宗翰、案發後李宗翰有將臺北關複查決定書、臺北關訴願答辯書檔案傳送予謝幸容)而為認定。
惟黃奎欽始終否認參與本案發票之變造,而前述關於黃奎欽向李宗翰借用銘駒公司、為銘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奎欽在電子郵件回覆Wheels Boutigue公司表示將於12小時內給予回覆等事證,何以即得證明黃奎欽知情本案發票係謝幸容變造,而與謝幸容、李宗翰就本案發票之變造、行使及詐欺減免稅捐、服務費利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起訴黃奎欽、謝幸容除前述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外,另以黃奎欽、謝幸容使不知情之旭凱公司職員製作進口報單,連同已變造之本案發票持向臺北關報關而行使以申報貨物進口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認3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第一審判決認黃奎欽、謝幸容犯前述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惟就其等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則以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黃奎欽、謝幸容就前揭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
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上開上訴部分自均為原審審判範圍。
乃原判決竟謂「至原審(指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撤銷改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見原判決第12頁第14至16行),就檢察官對黃奎欽、謝幸容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部分漏未予判決,既與卷內資料不符,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有前述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全部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末以李宗翰提出之錄音光碟,已經第一審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上開勘驗筆錄能否證明黃奎欽知情本案發票之變造、行使?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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