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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吳佩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13號,109年度偵字第29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吳佩玲被訴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無罪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被訴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無罪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所具上訴書僅就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被訴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無罪部分敘述其上訴之理由,至於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被訴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無罪部分,則均付之闕如,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上開部分敘述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被訴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罪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檢察官對於被告被訴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被告此部分被訴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被訴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普通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猶對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被訴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無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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