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240,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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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
上 訴 人 紀承佑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 訴 人 雷政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6號、110年度偵字第8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紀承佑、雷政宇(下稱上訴人2人)於原審均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

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尚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尚犯一般洗錢),共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上訴人2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於量刑時既已敘明紀承佑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雷政宇無同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規定適用之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所犯輕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量刑因子,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暨其他一切情狀,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均予維持,上訴人2人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核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否酌減其刑及為緩刑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紀承佑之犯罪情狀,不符前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依雷政宇行為時之年齡、本案犯罪之動機、其在本案前後之刑案紀錄所示素行等情狀為綜合判斷,雷政宇之法敵對意識較重,為達犯罪預防之效果,認其犯行不宜宣告緩刑等旨。

客觀上難謂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存在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

尚無不合。

四、紀承佑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雷政宇則以:原判決未審酌其為請求宣告緩刑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未予其緩刑機會,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係對原審量刑及其他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紀承佑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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