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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
上 訴 人 劉文蕙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71、19072、19073、19074、19075、19076、20436號,110年度偵字第2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文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5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共犯證人林耿安及證人A1、林永和、范嘉振、吳沛璋、蔡繼緯、羅時萱、黃冠勳、周佑霖、洪聖翔、郭志忠、麥嘉翔、廖容秀、洪文彬、蔡原禎、黃浚庭、廖瑞文之證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5所示物品,卷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委託書、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微信群組對話訊息,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已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常識,然對微信群組中綽號「小熊」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亦非其聘請之員工或事業夥伴,逕提供銀行帳戶及少許資金,即可獲不成比例之高額報酬,顯有悖投資常情,已論述綦詳。
並針對上訴人於本件負責管理林耿安、余曹揚等參與情節,據上訴人自承有使用暱稱「W」於上開微信群組內留言等語,而觀諸群組對話內容之脈絡、邏輯,佐以林耿安指述上訴人係其與余曹揚之老闆等詞,及上訴人在系爭處所觀看林耿安將「小熊」所寄送內含帳戶存摺之包裹交付予余曹揚等情,足見上訴人確為上開微信群組內暱稱「W」之人,明知「小熊」所為實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猶依「小熊」指示收集、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及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使用,以隱匿帳戶內詐欺贓款之去向用途,形成查緝及金流斷點,是其如何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已詳述判斷並記明理由。
另就上訴人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指。
又原判決係以余曹揚書信內對上訴人之稱呼,與A1對稱呼上訴人為「哥哥」互核一致,佐證A1證言為可信,另說明余曹揚自白書或書信所敘上訴人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內容,如何不足採信,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所謂同一證據而為割裂或相左評價之情形。
再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林耿安部分證詞之依據及理由,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部分不一或枝微末節證言之理由,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尤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164條、第165條所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就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為提示或告以要旨,在使當事人明瞭卷內證據所在及內容,若當事人對於證物之同一性無爭議者,以其他替代實物之證據型態提示於審判庭,則非法律所不許。
是審判長在兼顧當事人與辯護人對證據表示意見與訴訟進行順暢情形下,就卷宗內筆錄、物證及文書證據,按類別踐行提示,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倘於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俱無影響,自屬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概視為包裹式證據提示而指為違法。
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
前述訴訟指揮處分之異議,具有時效性,如未適時聲明異議,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經終了者,除該項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當事人訴訟上防禦權利,而影響於判決結果外,縱有同法第379條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依同法第380條規定,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稽之原審民國112年2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時,係就供述證據之筆錄、非供述證據之文書、物證等證據,分類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就供述證據部分係以人別為區分而為調查,均使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得以逐一表示意見,固未於調查證據前,先諭知本件開始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就A1、林耿安及上訴人之各次供述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程序較為簡省,然上開筆錄內容原本為上訴人曾經參與或已知曉,原審並踐行其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自仍無礙於上訴人審察答辯之機會,而於審判之公平性不生影響,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
況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對審判長此等證據調查程序,並未當場及時聲明異議,已失其異議權,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另原審依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函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經玉山銀行函覆該帳戶為余曹揚所有,有函文在卷可稽,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已閱卷得悉上情,復於原審審判期日前具狀對該調查結果陳述意見,且原判決並未將該函文採為認定上訴人經由該帳戶內之匯款而獲有報酬之不利證據,原審縱疏未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將該函文併予提示並告以要旨,容有微瑕,然亦無礙上訴人訴訟權之保護,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暸,且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況就系爭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已由第一審依上訴人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經調查之結果說明檔案已無法提取、匯出影像,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上情未依職權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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