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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上 訴 人 李玉森
選任辯護人 張惇嘉律師
池泰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玉森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3罪,均依刑法第59條減刑,各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另名男性警員自首、製作筆錄,原審應依職權調查,惟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予置理,僅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21號〉、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證人謝憓詒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自首,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調閱另案謝憓詒證詞之審判筆錄,發覺另案第一審判決書載敘謝憓詒之證詞有多處錯誤、遺漏,本案第一審及原審援引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自首,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年歲已高,有失智症狀,記憶力與判斷力大幅減退,性格丕變,過去生活極為節儉,但近年因多次遭詐騙匯出鉅額款項,出現妄想、偏執等嚴重症狀,此可依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至少6次以上,足見已喪失責任能力。
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停止審判,亦未指定辯護,逕行審判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9、10款之違法。
㈣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因積欠債務、需扶養罹患憂鬱症之女兒始犯本案詐欺犯行,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係因失智症影響,而有前述妄想情形,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為其規定要件。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何以不符合自首要件,已說明上訴人犯後雖曾前往後埔派出所,然依證人即後埔派出所當時值班員警謝憓詒於另案第一審證述:上訴人當時僅係詢問其工作是否合法,並無意願製作筆錄,亦無陳述其提款的詳細時間、地點、金額,且未請警方查詢相關被害人,上訴人並未表示要接受法律制裁,其同事有對上訴人拍照,上訴人就離開了等語。
因認上訴人既未坦承具體犯罪情節,亦無受裁判之意,即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第8、9頁),並無不合。
至謝憓詒雖另證述其忘記上訴人到後埔派出所之詳細時間、其他同事有找上訴人來做筆錄等語。
惟原判決依上訴人在後埔派出所拍照之時間為民國109年10月26日,認定上訴人係109年10月26日前往後埔派出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又上訴人確於109年11月4日10時許,有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而由警通知接受調查並在後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與謝憓詒證述其他同事有找上訴人來做筆錄等語相符。
則原審認上訴人本案不符合自首之事實已明,未再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刑事審判上,有所謂「最佳證據原則」,指法院應盡量以原本、直接的原始證據,取代以派生、間接的替代證據調查證據。
例如,對扣案兇刀,應盡量將之視為物證,以提示命辨識等方式,取代以書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方式調查。
最佳證據原則之目的,在於法官得以直接檢視原始證據以形成心證、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容,及確保證據得直接呈現其本質。
從而,在不違反該等目的之前提下,法官縱使僅調查替代證據,如無影響心證之形成、該替代證據之真實性已獲確保而不影響當事人權益,及該替代證據係忠實呈現原始證據之狀態,以替代證據取代原始證據調查,並無違法。
上訴人於另案亦主張有自首,經另案第一審傳喚謝憓詒到庭而為如前之證述。
本案第一審調取已載敘謝憓詒證詞主要部分之另案第一審判決影本(見第一審審訴字第308號卷第91至105頁),該替代證據已忠實呈現謝憓詒證詞,原審112年4月2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另案第一審判決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檢察官及上訴人均答稱:「沒意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均答稱:「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6、107頁)。
則上訴人對於上開證據既無意見,且無其他證據調查,並經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原審採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自首之證據,並無不合。
況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其刑;
上訴人縱係自首其罪,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尚不得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率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漫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責任能力,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判斷,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涉及醫療專業部分,必要時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憑調查所得資料,加以判斷。
是倘法院綜合被告於行為時之各種主觀、客觀情形,以及卷存其他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顯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未囑託醫學專業鑑定,亦非法所不許。
本件上訴人行為時雖屬高齡,但犯後於偵、審程序,對於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官訊問其犯案過程,均能適切回答,明白交待,其記憶並無錯置、遺忘,且陳述時亦無遲滯、詞不達意,甚至答非所問之情,而於詢問過程復能適時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辯解,請求調查證據,且依上訴人於偵、審程序均未主張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有卷附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可稽。
原審因認上訴人並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本案上訴人所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且無依刑事訴訟法應停止審判之情形,原審已依法踐行相關權利事項之告知,未予指定辯護人或停止審判程序,難認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㈢係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即足當之。
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科刑資料調查方法如何,雖無明文,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針對行為人前案紀錄表或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等項,提示調查,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即難謂非經合法調查。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陳情書」,載敘其三女兒有憂鬱症,所以找工作非常困難,為了幫助她自立更生,因此在中國時報廣告欄找工作等語(見第一審審訴字第308號卷第71頁);
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警詢時,對於警員詢以:「你如何加入詐騙集團?」答稱:「我因為欠債缺錢想找工作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8頁),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載敘「李玉森前因遭詐騙而積欠鉅額債務,急需賺錢清償借款」,理由說明上訴人:「需扶養罹患憂鬱症的女兒」(見第一審判決第1、10頁),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㈣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核與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七、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審所宣告及所定之執行刑,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要件;
惟上訴人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6月15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原審112年5月16日判決時,上訴人既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情形,已不合於緩刑宣告要件,原判決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其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量刑職權合法之行使,妄指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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