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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
上 訴 人 高子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高子玹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共犯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6分許,前往麥當勞速食店南崁中正店(下稱麥當勞)2樓男廁,及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9千元至李政軒(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供述,參酌李政軒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真、吳蘇月雲,證人唐啓堯(係提供匯款帳戶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時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唐啓堯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存摺明細,麥當勞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李政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判斷認定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政軒亦透過上訴人介紹認識綽號「胖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加入該集團,李政軒擔任俗稱「收水」工作,上訴人負責向「收水」者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款項予上游成員。
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受不實申辦貸款廣告說詞所騙而不知情之唐啓堯出面提領王玉真、吳蘇月雲因受該集團施用詐術欺騙,而匯款至唐啟堯所提供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後,由唐啟堯先後於110年4月14日下午2時30分、4時2分許在桃園地區,將自前揭帳戶領得之46萬8千元全數交予李政軒收取,李政軒再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在麥當勞2樓男廁將上開現金塞入廁所隔板下方縫隙,遞至隔壁廁所,交予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報酬9千元存入李政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其係因李政軒表示要償還欠款始前往麥當勞,惟李政軒未出面,事後又表示身上沒錢,其始匯款9千元借予李政軒搭車及吃飯等辯解,亦予以指駁、說明:李政軒關於其向唐啟堯取得詐欺款項後,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麥當勞,見上訴人先進入廁所,即跟隨進入,其在廁所敲門2至3下,門內之上訴人回敲3至4下後,其即將裝有金錢之包裹從隔板下方遞交上訴人,旋離開麥當勞之經過,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參諸卷附案發日之麥當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5分許步入麥當勞,李政軒隨即進入,上訴人於下午4時6分許進入麥當勞2樓之男廁,李政軒於數秒後亦接著進入,李政軒於下午4時7分走出該廁所,離開麥當勞,上訴人則於4時21分步出廁所,並於下午4時22分許自麥當勞離去各情,亦均與李政軒之指證若合符節;
而李政軒係經上訴人介紹認識之「胖丁」引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其轉交詐欺贓款之報酬來源均為上訴人一節,始終為李政軒堅指不移,上訴人則對於其是否認識「胖丁」、是否曾介紹「胖丁」給李政軒認識等節,前後所述矛盾不一;
參以李政軒證述其首次遭警方逮捕時,均未供出其他共犯而自己全部扛下,然發覺「胖丁」等人之反應與先前之約定並不一致,對其遭查獲後之情形亦未曾關心,為求自保,始將其傳送予「胖丁」之訊息,截圖傳送予上訴人等語,比對李政軒傳予上訴人訊息之截圖,李政軒確於訊息內向「胖丁」提及:「筆錄你們有人教過我嗎?沒有。
我做的乾乾淨淨,完全在我這斷點……你說每天保底五千,後來又變一千」等詞,並抱怨其獲釋後其他共犯卻不再讓其繼續參與犯案等語。
而上訴人閱覽李政軒傳送之上開訊息後,並未詢問李政軒傳送此訊息之對象、何以轉傳予上訴人及訊息內容究指何意,均可徵上訴人對於李政軒所述與「胖丁」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乙情,均已了然於胸,上訴人辯稱不認識「胖丁」,否認李政軒因其介紹認識之「胖丁」而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均與客觀事證不符。
至於上訴人供稱案發日晚間匯款9千元予李政軒,係借給李政軒搭車、用餐之款項等語。
非惟遭李政軒否認,上訴人更始終未提出其所稱出借李政軒累計達10萬或20萬餘元之相關憑證,倘如上訴人所言,李政軒前已積欠相當款項,當日復爽約而未露面還款,上訴人理應對之喪失信賴基礎,甚或不滿,實難想像竟再度借款予李政軒;
又若係應付李政軒吃飯或從桃園坐車回蘆洲之需,實無匯款出借高達9千元之理,在在均足徵上訴人所辯與常情相違,難以憑採。
因認李政軒關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及交付贓款予上訴人之證詞甚為明確,復有前開卷附相關證據可相互參佐印證,自屬可採。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非可信,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足堪認定等旨。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且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更非僅依李政軒一人之證詞為裁判基礎,而有前述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自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係受李政軒不實證詞誣陷,9千元匯款純為借款,非李政軒之犯罪報酬等陳詞,並以其因未參與犯行,故收到李政軒之訊息而未置理,不得謂其反應有何異常等語,指摘原判決未有其他證據,僅單憑李政軒之說詞即推論其犯罪,採證認事顯有違法。
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指為違法,或對證據持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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