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254,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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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被 告 呂敬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9、194號、111年度偵字第28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敬寬與廖文霜(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楊蕙慈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車手吳冠欣(經原審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確定),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莊竣堯(第一審通緝中)。

案經警獲報跟監,查悉吳冠欣另犯他案,欲將該他案領取之款項交莊竣堯時,經警逕行搜索,吳冠欣、莊竣堯均趁亂逃逸。

嗣經警依法拘提吳冠欣、莊竣堯到案,並循線查悉莊竣堯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23時37分許,在○○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下稱統一超商)店外轉角處,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中新臺幣(下同)114,000元予被告、廖文霜。

其等得款後隨即進入統一超商內要求店員提供點鈔機點鈔,廖文霜再於不詳時地匯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建安」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廖文霜因此取得不詳報酬。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

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之供述、廖文霜之證述、廖文霜與暱稱「K」之被告間WeChat對話紀錄截圖(下稱對話截圖)可證,事實一:l09年l1月l1日下午l0時59分廖文霜傳訊被告,要拿錢給被告,由被告使用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將廖文霜交給被告的錢轉入廖文霜指定金融帳戶;

事實二:同日下午l1時12分廖文霜傳訊被告,要被告陪同去○○拿錢;

事實三:109年l1月l1日下午ll時12分廖文霜傳訊被告,請被告帶廖文霜去○○拿錢後,被告外帶炒飯自己獨享,至遲於l09年11月12日上午12時39分(即凌晨0時39分)廖文霜傳訊給被告時,被告與廖文霜已不在同一處所。

參酌廖文霜於第一審與警詢所證,關於該次去○○拿錢有無辦理其他事情、被告搭載廖文霜除去○○拿錢外,是否還有為吃飯或回被告租屋處之目的、拿完錢是否回被告租屋處等不同,亦與對話截圖不吻合。

廖文霜所證被告不清楚收什麼錢等語,無法採信。

㈡由卷附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一〈下稱少連偵194卷一〉第14頁背面編號3、第16頁正面編號1、2、第16頁背面編號4、第17頁正面編號5、6、第17頁背面編號7、8、第18頁正面編號9)及扣案廖文霜行動電話蒐證相片編號7至l0(見少連偵194卷一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可知,廖文霜除台新銀行提款卡外,尚有郵局等多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倘廖文霜於警詢所述案發當天其因申購股票帳戶沒錢,且台新帳戶因密碼錯誤被鎖卡,其有將購買股票交割款存入元大銀行股票交割帳戶之需求,大可使用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櫃員機),或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存入元大銀行股票交割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內,毋庸指示被告使用其金融帳戶操作櫃員機,將廖文霜交付之14,000元存入被告金融帳戶內,再轉入廖文霜元大帳戶之必要。

況依對話截圖所載,無一語提及廖文霜請被告到統一超商完成上開櫃員機轉帳之事,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廖文霜收取莊竣堯交付詐欺所得款項前,已在統一超商內操作櫃員機轉帳。

廖文霜上開警詢供述及第一審所證,被告有下車買水跟幫忙轉交割戶的費用,並在我點錢時已經轉完錢了等語,無法遽信。

因之,被告除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廖文霜至統一超商收取莊竣堯交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外,尚有使用自己金融帳戶操作櫃員機,將廖文霜交付款項轉入廖文霜指定帳戶,再於廖文霜收迄款項進入統一超商點鈔期間,在統一超商門口騎樓靠近本案車輛等候及朝統一超商觀看狀似把風等客觀行為。

廖文霜於第一審所證,其點鈔時,被告在車上等語,與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既使用自己金融帳戶操作櫃員機,將廖文霜交付之款項轉入廖文霜指定帳戶,原審未調查廖文霜元大帳戶於案發當天之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以查明被告於廖文霜收取莊竣堯交付詐欺所得前,已在統一超商操作櫃員機,由被告金融帳戶轉入14,000元之股票交割款至廖文霜元大帳戶等語是否屬實,即認定被告僅係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廖文霜至統一超商之客觀行為。

原判決復未說明:何以被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操作櫃員機,將廖文霜交付之款項轉入廖文霜指定帳戶、於廖文霜收取莊竣堯交付詐欺所得後進入統一超商點鈔期間,在統一超商門口騎樓靠近本案車輛處等候及朝統一超商觀看狀似把風等行為,非屬參與實施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暨何以被告上開諸多客觀行為非屬對廖文霜遂行收取莊竣堯交付詐欺所得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等理由,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被告案發時有如上㈢所示諸多客觀行為,原審竟未訊問被告釐清被告駕車至統一超商後,是否進入統一超商買水和操作櫃員機將廖文霜交付之款項轉入元大帳戶、廖文霜收取莊竣堯詐欺所得時被告是否在旁陪同、於廖文霜取得詐欺所得後,被告既看到廖文霜手上拿著一疊狀似千元鈔的藍色物品朝統一超商走去,為何於廖文霜進入統一超商點鈔時,被告在統一超商門口騎樓靠近本案車輛處等候及朝統一超商觀看狀似把風、被告是否有使用自己金融帳戶操作櫃員機,將廖文霜交付之款項轉入廖文霜指定帳戶等事實。

原判決復未說明:何以上開原審未訊問被告之客觀行為,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與廖文霜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行為分擔,或係基於幫助廖文霜洗錢之犯意所為幫助行為、何以被告明知廖文霜是學生,兼職網路直播後台包裹工作,於深夜時刻,在非屬廖文霜工作地點,收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大筆來源不明之現金,被告除駕車搭載廖文霜至統一超商外,尚有上開諸多客觀行為,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廖文霜共同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或有幫助廖文霜遂行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理由,容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就其調查結果說明:㈠依卷附路口、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駕車抵達統一超商,廖文霜獨自在統一超商外與莊竣堯碰面後,廖文霜再步入統一超商內點鈔,而被告則與廖文霜反方向步行往本案車輛停靠處等候,未見莊竣堯與被告交談,直至廖文霜步出統一超商後,再由被告駕車搭載駛離等情,顯然向莊竣堯收取款項、進入統一超商點鈔之人均為廖文霜而非被告與廖文霜2人。

又廖文霜於警詢、第一審均供稱:案發當天被告本來就要找我,109年11月11日23時12分對話截圖,是我請被告開車載我去收錢,該次被告不清楚是幫忙陳建安收水錢,是該次之後被告問我這些錢是什麼錢,才告知是朋友拜託我收的網路賭博水錢等語。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實難僅憑對話截圖及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廖文霜至統一超商,即認被告知悉廖文霜是要收取陌生者交付來源不明款項,再轉匯至陌生者之金融帳戶。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不知廖文霜要向何人拿錢,款項若干,取得款項後做何用途,係於本案行為後始知悉廖文霜所收取款項為網路賭博水錢,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於109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3日駕車搭載廖文霜向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收取28萬元及70萬元,及深夜受廖文霜之託,駕車前往非廖文霜工作地點,由廖文霜向莊竣堯收取來路不明款項,進而推論被告自始主觀上即存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6至8、10、11頁)。

核其論斷,均有卷內證據可佐,於法並無不合。

至廖文霜前後對案發時被告搭載廖文霜是否辦理其他事情、是否尚有吃飯之目的、是否事後返回被告租屋處等節稍有不一,此枝節末微細節容因時間遞嬗而有所遺忘,自不得因此而謂廖文霜有利被告之證述不足採信。

上訴意旨指摘廖文霜所供及所證不一,並與對話截圖不符而不足採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說明,被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操作櫃員機,將廖文霜交付款項轉入元大帳戶內供廖文霜買賣股票交割之用,並看見廖文霜手上拿一疊狀似千元鈔藍色物品在統一超商內點鈔,且於本案車輛處等候及朝統一超商觀看狀似把風等上開三、㈢及㈣所列事項,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廖文霜有共同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或有幫助廖文霜遂行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情,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係對原審本於調查所得,就證據之證明力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任意爭辯,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事實尚無不明瞭之處,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被告及檢察官皆答「沒有」(見原審卷第96、97頁),並未聲請調查元大帳戶於案發當天之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開立金融帳戶等證據,以查明被告是否在廖文霜收取莊竣堯款項之前,已在統一超商操作櫃員機轉帳等情。

因檢察官未聲請調查上開資料,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就被告被訴事實訊問後,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又關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亦有明文。

是以,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有無踐行上開訴訟程序,自依審判筆錄之記載為據。

觀諸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問「檢察官有何事項詢問被告?」檢察官答「無」(見原審卷第97頁),審判長除就起訴及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外,並就廖文霜如何告知被告其所領之款項為賭博網站水錢、廖文霜在第一審作證時,被告是否在場等有關被告被訴事實予以訊問,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

已依法就被告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於法並無不合,要難因原審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事實未加詢問,事後即以原審審判長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未完足而認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所違誤。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被告駕車至統一超商後,是否進入統一超商買水和操作櫃員機將廖文霜交付之款項轉入元大帳戶等上開三、㈣所列事項訊問被告,依上開說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係以自己之片面說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等,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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