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256,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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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
上 訴 人 何鳳貞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何鳳貞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尚犯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王竣毅之指訴、上訴人之部分供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卷附其他相關資料等,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如何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其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陳家駿」、「楊文榮」,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上訴人繼而提升上開犯意,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如何由其依「楊文榮」之指示,將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式,依序提領17萬7千元、2萬3千元,旋於提領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楊文榮」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而與「陳家駿」、「楊文榮」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等情理由甚詳。

核其論斷,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四、上訴意旨略稱:其為經濟較弱勢者,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生活狀況及知識水平不能以一般人之水平看待,因缺乏生活經驗,為辦理較低利率之貸款,透過網路搜尋因而被騙,其提供個人帳戶給他人並親自提領款項,僅有未詳加查證之民事上過失,尚無刑法犯罪之未必故意。

原判決本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惟查,原判決對於如何依上訴人之年紀、學歷及工作、貸款經驗,以判斷其對個人私密帳戶之使用可預見之合理範圍、其辦理貸款之說詞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申辦流程迥異、與「楊文榮」、「陳家駿」素未謀面,對所謂貸款公司之存在亦毫無所悉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再親自前往提款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顯係有意放任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依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單純就犯罪事實再事爭執,或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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