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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
上 訴 人 傅俊榮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吳漢甡律師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傅俊榮有原判決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共5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6,尚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鄭中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經營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洛克森公司),於事前曾自行與姓名年籍不詳周先生(下稱周先生)聯繫了解交易內容及資金來源,衡諸常情,鄭中平若知悉資金來源不法,不可能以洛克森公司設立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行資金操作。
且依鄭中平從商多年之社經地位、資力,不需透過提供系爭帳戶方式換取報酬,是本件與一般財務困窘之人出售存摺換取報酬之情形不同。
況鄭中平於系爭帳戶遭凍結後,即以訊息通知上訴人「錢先不要動」等語,亦證鄭中平主觀上無洗錢之認識,則未參與任何轉匯行為之上訴人更無從知悉。
且依原判決所述上訴人客觀上僅在鄭中平與周先生間傳遞訊息、協助雙向溝通,與鄭中平商討對策等等,均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再互核上訴人與鄭中平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所列鄭中平轉匯方式及時間,上訴人媒介、溝通之訊息,似與鄭中平轉匯行為之時間點與金額不相符合,則上訴人所為似不具支配地位。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分攤,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未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對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不知情,並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主觀上認知轉匯款項來自海外網路博奕及賭場(下稱博弈金),卷內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博弈金來自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犯罪所得,是上訴人至多僅能基於「賭博罪之一般洗錢罪」犯意為本件犯行。
然原判決理由又認定上訴人就「詐欺取財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有不確定故意,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相矛盾。
又依上訴人認知本件博弈金來源為海外,如欲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相繩,採雙重可罰原則,除應審究該前置行為於我國是否設有處罰規定,且已列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外,尚應確認該前置行為於境外亦有相應法規處罰,並合致於該境外行為地之法律構成要件,然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特定犯罪僅限於刑法第268條經營賭博場所罪,不及於其他賭博犯行,原判決未釐清上訴人認知之博弈金,究竟屬於賭客賭博所贏得之賭金,抑或經營賭博場所之收益,此涉及該前置行為該當刑法第266條或第268條規定,直接影響該前置行為是否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特定犯罪之範疇,且攸關上訴人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重大關係事項。
原判決未予調査,復未說明未調查之理由,逕認上訴人就博弈金來源屬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具有不確定故意,已有未合。
況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僅知悉「海外博弈事業」等語,依刑法第7條規定我國就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罪不具審判權,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若該海外行為地就刑法第268條規定犯行不罰者,則上訴人是否仍該當一般洗錢罪,即有疑義。
以上原判決未予根究明白,均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㈢倘上訴人知悉本件佣金涉刑事犯罪,為免遭到查緝,理應與鄭中平謀議再行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博弈金之金流與上訴人及鄭中平扯上關係,自應步步為營,豈有在收取鄭中平轉予上訴人報酬時,不掩飾地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取款項。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對本件涉及洗錢犯罪有預見可能性,而有試水温之心態,依經驗法則,絕無可能在獲取報酬時,再暴露自己於遭查緝風險中。
原判決事實認定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對上訴人自鄭中平處收受款項「並非介紹之佣金,而是與鄭中平共同參與收取、轉匯款項之勞務對價」之論述,與鄭中平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給予上訴人3%款項係「做生意上,介紹生意也有佣金」、「因為這是被告介紹來的」等語不符。
原判決上開認定,逾越鄭中平之真意,係以擬制推測之方式,逕自解讀上訴人收受之款項為「勞務對價」,且上訴人本即為中間人,非交易相對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受款項非佣金,顯係有論述矛盾、未依證據裁判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㈤周先生係由義大利警察Davide父親輾轉介紹認識,上訴人信賴Davide及其父親不至於涉及詐欺,且Davide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更難知悉或預見本件涉及詐欺行為。
再參以鄭中平於第一審提出其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旁之手寫註記,「終於發現被騙(∵帳戶遭示)」、「我以為這不是騙局」、「詐欺集團仍欺騙我全退款」等文字,足見鄭中平不知悉本件涉及詐欺,遑論未參與轉匯行為之上訴人。
原審未查悉上情,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件與周先生、鄭中平往來聯繫之始末已詳細交代,是上訴人之供述,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等節。
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因自白犯罪,而得獲科刑減讓之寬典,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㈦鄭中平與周先生間聯繫管道除Telegram群組「台灣直通車」外,也有周先生的what's app,故鄭中平早已知道何時有款項匯入,應於何時匯出,上訴人純因周先生等人每每匯款後,十萬火急詢問鄭中平有無收款,以及何時可匯款,一旦未獲回覆,便著急請上訴人轉知鄭中平回電或回訊息,上訴人方協助轉達,此由上訴人與鄭中平間LINE對話紀錄,如「已經回他OK了」等可證,則上訴人提醒鄭中平回覆前,鄭中平早已與周先生談好,上訴人對其等匯款作業流程毫無行為分擔可言,縱使上訴人不為原判決所述行為,其等間之交易,仍可順利進行。
原判決就上述證據對上訴人是否參與相關交易,及上訴人對匯款作業是否實質參與其中,涉及上訴人是否係基於自己之意思為本件犯行,及所為是否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相關,均未予說明及調查,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㈧上訴人與鄭中平間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告知鄭中平「安全為重」、「大陸公司一定要有訂單紀錄」、「你必須把大陸那邊的流程要做好」、「跟大陸那裡的帳還是要做好」等語,然因本件案發初期,上訴人認知周先生有金邊的資金進入臺灣,才會與鄭中平討論以何種名義收款,因後續由國内投資人直接匯入投資周先生大陸生意,上訴人不清楚後續内容及匯入系爭帳戶之匯款人不相同,才提醒鄭中平要搞清楚匯款原因,及是否公司與公司間有相關資料,以免發生爭議,且依鄭中平於第一審所供,可知其為了要弄清楚大陸的業務,不斷跟周先生索取相關憑證或單據,因此上訴人與鄭中平間才會有上述對話內容。
第一審及原審就上開對話紀錄有疑義,應依職權調查該對話之真意,原審捨此而逕認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係在叮嚀鄭中平必須製作虛假交易證明以免銀行監管,顯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四、經查: ㈠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即附表)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鄭中平之證述、洛克森公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上訴人與周先生間What's App對話紀錄、上訴人與鄭中平間LINE對話紀錄、兆豐銀行函文檢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交易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上訴人設立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
並說明:⒈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詐得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由鄭中平扣除其自身、上訴人及Davide報酬後,轉匯至周先生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顯係將不法犯罪所得迂迴轉匯,製造金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且鄭中平因本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判決第6、7頁)。
⒉綜合上訴人與鄭中平間LINE對話紀錄及鄭中平所證,可知上訴人非僅事前共同謀議,推由鄭中平提供系爭帳戶、實際轉手金錢,更因鄭中平常無法立即回應周先生要求或詢問,而代轉傳匯款、轉款之詢問訊息給鄭中平,另主動詢問鄭中平有無接單、接單金額,或給予鄭中平關於交易之建議、安撫鄭中平之情緒,要求鄭中平盡快轉錢,顯然係傳遞本件詐欺集團內部關於匯款之訊息、協助雙方溝通,順利完成事宜,因此能收受「與鄭中平一樣多」之抽成報酬,自屬完成洗錢犯行重要之關鍵角色,而有共同實施犯罪之分擔行為(見原判決第16至24頁)。
⒊依鄭中平所證,上訴人的人設對鄭中平而言類似資金、投資人的角色,再依上訴人與鄭中平間LINE對話紀錄,多提及「我們」,並持續主動與鄭中平聯繫,乃因本件事宜關乎其自身之報酬,可知上訴人就本件事宜確實與鄭中平共同參與,其主觀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之洗錢犯行(見原判決第24至26頁)。
⒋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帳戶收受鄭中平分配之報酬,因非直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且涉及其個人收取高額報酬時願意承擔之風險評估,而鄭中平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轉出款項長達一個月,上訴人主觀上認本件事宜不易被發現而願意承擔使用自己帳戶收受報酬之風險,自不能以此即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本件可能涉及洗錢一事全無所知(見原判決第31、32頁)。
⒌依鄭中平所證及110年12月26日上訴人與鄭中平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件報酬係採取「月結」,且上訴人對於調高抽成比例、內部如何分配等均與鄭中平商議,顯見上訴人所收取者,係因與鄭中平共同參與收取、轉匯款項之報酬,顯非介紹之「佣金」甚明(見原判決第32、33頁)。
⒍上訴人早已質疑何以不直接把錢匯給賣幣之人時,即被告知轉匯之錢為博弈金,上訴人轉知鄭中平時,亦遭鄭中平質疑「為何不直接給賣U幣的,直說就是要經一兩手,就是洗錢」,可見上訴人對周先生匯入之款項可能涉及特定犯罪所得,轉匯可能涉及洗錢,已有所懷疑,否則無需以相當比例之報酬,委託素不相識之上訴人及鄭中平代為收受、轉匯。
縱然周先生為Davide之朋友,亦無解於上訴人主觀確有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6頁)等旨。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俱不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鄭中平社經地位無庸從事出售存摺換取報酬,故鄭中平主觀上無洗錢之認識,其當然亦無洗錢之認識;
其使用自己帳戶收取鄭中平轉匯報酬,此屬佣金非勞務對價,否則豈敢使用自己帳戶之理;
因其信賴Davide及Davide在義大利擔任警察之父親,不可能涉及詐欺行為;
其縱未為傳遞訊息、雙向溝通等行為,亦不影響鄭中平與周先生間之匯款流程,其當非基於自己意思而參與犯罪;
再依其與鄭中平間LINE對話紀錄,鄭中平曾手寫註記之文字,足見鄭中平不知本件涉及詐欺,遑論其未參與轉匯,更不知涉及詐欺等由,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併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未備及矛盾之違失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詳加論述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隨著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
為徹底杜絕犯罪,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以遏止犯罪誘因。
稽諸洗錢防制法第2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洗錢犯罪雖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僅係其不法原因之連結,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至少「已預見」鄭中平提供系爭帳戶收受款項,而所收受之款項可能來自特定不法犯罪(上訴人認是博弈金),且轉匯至外國帳戶意在製造金流斷點,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上確有縱使鄭中平提供系爭帳戶收款、轉出款項之行為,係在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5頁)。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原判決雖未就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究否為海外博弈金乙節予以調查,然上訴人對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其主觀上認識鄭中平所為係在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之洗錢行為,依上所述,上訴人無須認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究係何罪名,況本件特定犯罪係詐欺集團成員有如附表所示在國內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原審就匯入款項是否為博弈金乙情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併有事實認定、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辯,包括上訴人將鄭中平介紹給周先生後,後續事宜均係鄭中平與周先生自行接洽,其並不知悉,並已告知周先生其無法運作此生意、不要參與買U幣,復退出群組,僅周先生聯絡不上鄭中平時,始偶而協助傳達訊息等情,已據卷內證據資料詳述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
上訴人上開否認參與犯行之供述,核與原審認其參與本件犯行之情不合,所供既不足採,即與「自白」不符。
原判決不認為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未予說明理由,乃其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又第一審已由檢察官聲請傳喚鄭中平到庭作證(見第一審卷一第67頁),接受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對質詰問,而第一審判決並據上訴人與鄭中平間LINE對話紀錄「安全為重」等前後文內容,認定係上訴人叮嚀鄭中平應於每次匯款至周先生指定之中國帳戶時,要求鄭中平如銀行介入監管時,可能需要提出之「虛假」交易證明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27、28頁),已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然上訴人上訴至原審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除請求調閱鄭中平的案件卷宗外(見原審卷第109、123頁),未曾請求再傳訊鄭中平以證人身分到庭調查上訴意旨所指鄭中平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真意,且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86頁),是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此部分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再附表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時間與鄭中平從系爭帳戶轉出款項之時間大致相符,於被害人匯款入系爭帳戶後,同日或稍後均可見上訴人與鄭中平間有LINE之聯繫紀錄(除因為部分紀錄僅有語音通訊或者是圖片,無法顯示內容外),上訴意旨復未指摘上訴人與鄭中平間LINE對話紀錄與附表所示鄭中平之轉匯紀錄有何不符之處。
原判決要無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未備及調查未盡之違失。
五、綜上,上訴人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係以自己之片面說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等,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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