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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
上 訴 人 潘建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潘建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惠閔、邱惠薰、廖彥鈞之證言、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否認犯罪(稱其上開帳戶遺失,懷疑告訴人等係假報案真洗錢)之辯解,不足採等理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附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稱其之帳戶遺失,並未交付他人幫助洗錢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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