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266,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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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
上 訴 人 許柏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4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柏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法院認定事實,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OOOOOOOOOOOOO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捷」、「鄭宇」之人等情),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林陳玉寶、彭淑卿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林陳玉寶、彭淑卿之報案資料、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犯行,並說明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若係合法正常使用,可於各金融機構申設,且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此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況詐欺集團以收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再輾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逃避檢警追緝,業經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宣導。

上訴人行為時係OO歲之成年人,自述曾擔任○○○隨車助手,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無常識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難諉為不知。

參諸上訴人與「黃捷」於LINE之對話中曾質疑:「我沒辦法給你帳號,有辦法作業嗎?」、「而且還要給密碼?」、「可是這是我公司的戶頭」、「不太保險吧」等語,益徵其對提供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仍有疑慮,主觀上應得預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之人可能將其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使用,且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透過其網路銀行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另上訴人未具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相關經驗,對於僅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每月並可獲得底薪2萬元及3%之獎金,相較其擔任○○○隨車助手之辛勞工作及收入,自可察覺對方提供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且上訴人未詳細詢問及瞭解對方係從事何種行業、工作內容、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僅一再詢問對方:「我會員辦好會先有5,000塊的薪水嗎」、「我現在就需要用到了」、「要繳罰金」等語,足見其將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對方使用,不在乎是否合法,而容認對方作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因為無工作,所以上網找工作,對方說要教我操作比特幣投資,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他們操作,我也是被騙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之主觀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另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曾擔任○○○隨車助手,據此認定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具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相關經驗,對於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先獲得5,000元報酬,及每月底薪2萬元及3%之獎金,而認定相較其擔任○○○隨車助手之辛勞工作及收入,應可察覺對方提供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等旨,係說明不同之事,前後之論述並無矛盾。

再者,上訴人於警詢自承係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經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其玉山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才於翌日前往警局報案等語,且被害人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其前往警局報案前早已被轉至其他帳戶,是無從以其有至警局報案,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此節,但對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對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索取帳戶,毫無概念,況發現異狀時,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若有犯罪故意,豈會自投羅網前往警局報案?另原判決既認定伊並未具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相關經驗,則如何能察覺此工作之異常?原判決僅以此工作與○○○隨車助手相比,付出之辛勞與收入顯不合理,逕認伊應能察覺此工作可能涉及不法,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幫助洗錢罪為不當,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辯,及對原判決之誤解,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

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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