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276,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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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
上 訴 人 林喆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4、35189、35203、4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喆睿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過去從事工地勞務,無財力證明可向一般金融機構或私人放貸者借貸款項,於需款孔急時,在臉書發現借款廣告,始誤入對方陷阱,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以之向對方借款,非無可能。

伊覺得伊之存摺是被威脅恐嚇取走的,恐報警後家人會有危險而未報警。

伊是否真有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尚有疑義,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證據、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其臺中市潭子區大成街1巷99號5樓住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併告知該男子,容任該人與其同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殆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男子係在網路上結識,素昧平生,無任何信賴基礎可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之用途,卻貿然依該人指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人使用,已徴其主觀上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且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應知倘非事涉不法,自無徵求私人帳戶之必要,該不詳男子於上訴人無資力清償債務時,不要求其提供其他保證人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交付與清償債務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凡此均與購買人頭帳戶以供詐欺者遂行詐騙及洗錢之手法相類似,上訴人對此焉能無疑,卻率爾將其所申設,其內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該人使用,足認上訴人係為貪圖輕易抵償債務或展延還款之目的,容任風險發生。又上訴人對為取得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前後供述不一,復對放貸者之身分、聯絡方式、還款方式皆無所悉,所辯因無力還款,本案帳戶資料才會被對方強行取走,但不敢報警等語,與事理相違,且乏實據,無足憑採。已就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其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至9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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