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28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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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
上 訴 人 吳永燦


張心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永燦、張心瑜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2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背信各罪刑。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綜合告訴人黃己開及證人吳玲錦、吳慧敏之證詞,以及卷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政府函檢附之變更起造人名冊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吳永燦經告訴人商請借名登記為○○市○○區○○○段東勢中股小段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與張心瑜共同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聯袂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虛偽辦理張心瑜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並敘明如何認定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於86年間拍定取得,於93年間因興建集村農舍而借名登記在吳黃速(吳永燦之母,告訴人之岳母)名下,吳黃速去世後,告訴人為繼續以吳黃速名義申請蓋建農舍,始商得吳永燦同意將系爭土地自黃韻達(告訴人之子;

吳黃速過世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黃韻達)名下移轉借名登記在吳永燦名下;

又何以認定吳永燦就上述借名登記情事知之甚詳;

及如何認定上訴人2人間並無500萬元之借貸關係,其等係為免遭告訴人索討系爭土地,始在其上虛偽設定抵押權;

以及何以認定上訴人2人間,就本案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且說明吳永燦所提其與吳玲錦、吳慧敏間之同意書,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2人之認定;

以及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詳為論述、指駁。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告訴人及吳玲錦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尤無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吳永燦告發告訴人、吳玲錦明知其與黃韻達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卻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之犯嫌,雖據檢察官起訴。

惟此僅能證明吳永燦未向黃韻達購買系爭土地,尚難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吳永燦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不可能同意借名予告訴人登記;

系爭土地實因繼承而過戶在吳永燦名下,而上訴人2人間亦確有借貸,並無虛設抵押權之情事;

以及告訴人與吳玲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據檢察官起訴在案,且其2人曾為夫妻,不能以其等證言互相補強,即為上訴人2人不利之認定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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