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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
上 訴 人 張晉嘉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晉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9日,雖曾以告訴人鑑傳瑞為被告,具狀提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告訴;
然上訴人當時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遞交刑事告訴狀,因該院並非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則縱上訴人虛構不實而據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衡情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乃原判決未察,遽而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不無違誤。
㈡、上訴人有無於107年7月30日上午,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1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辦公室內,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7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予告訴人一節,攸關上訴人是否有虛構告訴人偽造本案本票之判斷,此重要疑義,僅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予以釐清,則告訴人所稱本案本票是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勝璟公司上訴人辦公室內,由上訴人交付予其收執,作為其投資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之擔保,其隨即於是日上午12時許指示證人即職員陳婉玲前去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林口分行),辦理臨櫃匯款11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法尼公司帳戶事宜等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應另行調查其他證據以求釐清。
上訴人為此聲請原審再度傳喚陳婉玲以查明本案匯款之相關事宜,另聲請函詢玉山銀行林口分行說明本案匯款之辦理流程等情,詎原審置之不理,率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有不當。
㈢、證人邵明謙於原審證稱其於107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市○○○路、建國北路附近星巴克門市內,與上訴人見面談論購車之事,至同日下午2時雙方才各自離去等語,足資證明上訴人於該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2時許,不在勝璟公司辦公室內,自不可能在該處交付本案本票予告訴人,原審不採納邵明謙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卻未詳細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檢察官及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所列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有偵(調)查犯罪權限公務員在內。
本案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具狀以自己為前案告訴人,本案告訴人為前案被告,提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告訴,該刑事告訴狀除記載本案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事實及罪名外,末頁尚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公鑒」字樣(見108年度偵字第22163號卷第1至3頁),顯見上訴人係以本案告訴人為前案被告,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縱當時誤向新北地院遞交刑事告訴狀,然業由新北地院於同年月10日將該書狀移由新北地檢署處理,經新北地檢署分案後,已由該署檢察官著手偵查,自難以上訴人誤向新北地院遞交前案刑事告訴狀為由,遽謂上訴人提出前案之告訴,不生合法之效力。
上訴意旨辯稱其前案告訴不合法,即不生誣告問題,乃原判決率而對其論處誣告罪刑,實有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陳靜如、告訴人公司職員陳婉玲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投資協議書與現金保管條、陳靜如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匯款申請書,佐以前案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行云云之辯解,說明何以係飾卸之詞,以及邵明謙於原審證述107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2時許之期間,其與上訴人在○○市○○○路、建國北路附近星巴克門市內談論購車之事,至同日下午2時雙方才各自離去等語,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旨綦詳。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而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始足當之;
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同一待證事實者,自欠缺其調查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併於判決內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聲請向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函詢本案匯款流程、再度傳喚陳婉玲,藉以證明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上午是否可能於○○市○○區上訴人辦公室收受本案本票、○○市○○區往返辦理本案匯款,以及告訴人所稱委由他人代理匯款乙節是否屬實,惟該院經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剖析判斷,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誣告犯行,本案事證已明,且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事項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即上訴人是否誣指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復持之行使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等旨,因而未予准許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判決第7頁第21至27行)。
核此屬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為不當云云,核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㈣、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皆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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