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29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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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莊政諭


莊茂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9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莊政諭、莊茂霖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於華盛糖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所進口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封存,並委由莊政諭保管之逾有效期限二級砂糖2004包(下稱本案逾期砂糖),共同違背查封效力加以隱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各論處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刑,並皆諭知附條件緩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上揭應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中所稱之「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取得(犯罪所得)」,取決於是否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尚與民法所有權變動與否之判斷無涉;

而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有形與無形、積極與消極及物質與非物質之利益;

至追徵價額則係無法對原犯罪所得客體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藉由對應受沒收執行者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之執行方法,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俾杜絕犯罪誘因並加以遏阻。

又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食品執行查核或檢驗,認為違反食品逾有效日期,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規定或有違反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售,並封存該產品,且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沒入銷燬之處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判決認定莊茂霖及莊政諭分別為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現場負責人,而該公司所有之本案逾期砂糖業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封存,則依上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即不得復為製造或加工等利用,甚至應予沒入銷燬。

再關於本案逾期砂糖之去向與下落,莊茂霖於偵查中供稱:伊指示工人搬去另一個倉庫試車煉製白糖未成遂予丟棄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81號卷第323至325頁)。

原判決前開認定如果無誤,且莊茂霖之上開供述若亦可採,則華盛公司對於其所有之本案逾期砂糖,藉由被告2人之實際管理,是否原亦即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2人擅自搬運隱匿本案逾期砂糖,以為華盛公司煉製白糖之用,則華盛公司就該批砂糖是否因此獲有免遭沒入銷燬之利益?再倘本案逾期砂糖縱下落不明甚或已不復存在,而無從為被告2人或華盛公司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何以無為犯罪所得替代價額追徵之必要?以上重要疑點攸關被告2人本件共同妨害公務犯行具體情節與態樣、犯罪所得歸屬、應否諭知沒收暨追徵及其原因事實之確認,復涉及華盛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之保障,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乃原審對於上述疑點均未予詳查究明,並於判決理由內剖析論敘明白,遽謂被告2人所共同隱匿之本案逾期砂糖去向不明,非無可能係華盛公司擅自處分,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批砂糖嗣為被告2人所獲得,故尚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云云,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相關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且為保障華盛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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