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30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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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
上 訴 人 吳木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木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吳騰淵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與王真銖自外工作回來,告訴人把車擋在路中,大喊伊的車可以進去,卻藉詞王真銖要他們吃飯小聲點,不許王真銖的車進去,伊稍做解釋,告訴人即氣憤的從其椅子下拿起木棍朝伊頭部狠打,王真銖在伊左後方要拉開伊,也被狠打頭部倒地,告訴人再朝伊背後等處狠打,並在其家門邊拿起鋤頭,伊慌亂中隨手撿起1支鐵棒防衛,難免碰觸到告訴人,嗣告訴人又跑進廚房拿菜刀,幸被其妹陳吳纏搶走,不然不堪設想。

告訴人所證前後不一,且反誣伊持鐵棒主動到其住處尋釁,若果如此,伊和王真銖豈會被打成重傷。

再告訴人在庭院打架,其妹豈有不待結束即行離去之理,陳吳纏所證顯與常情相悖,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而伊與王真銖之供述自始一致,原判決卻以王真銖案發當時頭暈、意識昏亂或其與上訴人利害一致,而不予採信。

伊係正當防衛,原判決將告訴人拿菜刀,伊拿鐵棒連結在一起,認定2人係互毆,認定事實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至於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王真銖、陳吳纏之證述、上訴人、告訴人及王真銖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及與其同住之友人王真銖、告訴人係鄰居,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王真銖於111年1月16日14時30分,前往○○市○○區○○里○○00號告訴人住處前與其理論而生口角,上訴人竟手持鐵棒,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持木棒之告訴人互毆,王真銖見狀欲上前勸架,亦遭告訴人攻擊頭部受傷,告訴人亦同受上訴人持鐵棒攻擊,3人均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傷害上訴人、王真銖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並說明:本案是上訴人與王真銖在告訴人住處發生衝突,雙方各持木棍、鐵棒互相攻擊,且王真銖所受傷害係告訴人持木棍揮打所致等情,亦據陳吳纏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應非子虛或誣陷之詞,而可採信。

王真銖已證稱,其當日因遭告訴人以木棍擊打頭部導致頭暈、意識昏亂等語,且其與上訴人間利害一致,是其所證上訴人僅有防衛動作等語之真實性有疑,無法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再觀諸告訴人有無拿菜刀、鋤頭一情,上訴人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若果告訴人有心持刀及鋤頭等有鐵製金屬材料攻擊上訴人,上訴人豈會僅受有挫擦傷?是以上訴人辯稱係告訴人先持木棍,又有持鋤頭、菜刀等威脅其身體之舉動尚無可採。

本件告訴人固有持木棒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但上訴人卻持鐵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並頭皮及鼻部挫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氣喘急性發作等傷害,所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應係突遭告訴人毆打之下,對告訴人所為之還擊行為,足認上訴人乃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甚明,依其犯罪之手段、情節,顯然超越防衛之必要程度,2人均具傷害犯意而相互攻擊,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可言。

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屬傷害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7至9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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