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308,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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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
上 訴 人 張榮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榮顯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有關告訴人王啓聰所受之傷害,何以係其與上訴人衝突時,因上訴人出手毆打而其舉手阻擋所造成;

以及上訴人於出手推擠告訴人時是否觸及告訴人乙節,上訴人之陳述雖有不一,應如何取捨,亦予以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4頁),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是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僅羅列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有如何之嫌隙及本案之發生緣由,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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