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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傳宗
被 告 林湘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湘聆自民國103年7月起至105年2月止,為告訴人嘉元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元公司)之會計,負責掌管嘉元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嘉元公司大、小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嘉元公司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接續於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其女兒梁○希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74萬2,550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個人帳戶共計57萬4,724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所示現金共計121萬8,277元,總計侵占嘉元公司款項合計353萬5,551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所為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
已詳述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仁傑雖為嘉元公司之負責人,然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帳務亦各自獨立,被告自應知悉其不得以嘉元公司之公司帳務支應張仁傑之個人私用支出,原判決就此混同一併採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張仁傑曾清楚指示被告自104年1月起須以轉帳匯款方式動用嘉元公司帳戶款項,不能提領現金,被告卻故意違背指示,於104年間以現金提領121萬8,277元,大部分均未註明原因及事由,更從未曾向張仁傑報告,其事後所做之報表等是否可信,自非無疑,被告之月薪僅3萬元,且屢遭各銀行催討信用卡欠帳,並無財力可資助嘉元公司,顯有擅將本案帳戶內之公款私自挪用之侵占行為;
張仁傑於104年6月30日寫電子郵件給被告時,尚不知被告以侵占公款方式表彰其資力,原判決以該郵件內容作為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亦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四、惟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已說明: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固足認定被告有自本案帳戶轉帳金錢至自己及女兒帳戶,或從中提領現金之情。
惟經原審命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主張代墊嘉元公司現金支出及張仁傑私人用途之款項,整理其支出原因、日期、金額、收據憑證,對照同時期被告轉帳至自己及女兒帳戶或提領現金之日期、金額,再比對本案帳戶104年3月至12月間之存入金額、轉帳支出金額,製成表格,交由張仁傑對帳、確認帳務無誤後,可知於104年3月至12月之該段期間,被告以現金支付嘉元公司公用支出或張仁傑個人支出,均有相關收據憑證可稽,其累積支出金額大於被告自嘉元公司轉帳或提領之累積金額,且上開期間嘉元公司帳戶之支出總金額大於收入(存入)總金額,參以張仁傑於104年6月30日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曾提及向被告調度、借支金錢等語,被告辯稱嘉元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轉帳或提領本案帳戶之金錢,均係其代墊嘉元公司現金公用支出或張仁傑私人支出後,為該公司應歸還之款項,並無挪為私用等情,即非無稽,應可採信,尚難僅憑被告有該等轉帳或提領金錢之行為,即遽認有侵占之犯行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又被告使用嘉元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大、小章為嘉元公司及張仁傑支付相關費用,本為張仁傑所授權,且係因被告先代墊前揭支出,認嘉元公司應歸還款項始為之,並未逾越授權之範圍,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已就被告所辯何以尚無悖於事理,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6至11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關於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原列第3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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