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36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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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
上 訴 人 何注駿(原名何黃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注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其為臺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百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委由自稱「江志俊」(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辦理機器人專利鑑價之部分供述,證人即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鑑價公司)鑑價人員呂建安之證詞,佐以富百億公司民國104年1月5日營運計畫書(下稱公司營運計畫書)、中華鑑價公司關於富百億公司飲品調製機器人專利之價格意見書、臺灣機器人ROBOT TW生活智慧機器人營運計劃書(下稱機器人營運計畫書)、富百億公司104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關務署函文、富百億公司登記卷、上訴人與「江志俊」於104年1月13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富百億公司104年3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為牟取富百億公司之營運資金,乃與「江志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公司營運計畫書中隱瞞富百億公司實為1人公司之事實,並記載不實之公司組織結構,佯稱有臺灣、大陸及海外事業部、銷售代理備忘錄及海外訂單,及該公司104年至108年預測營業金額將由新臺幣(下同)3.6億元增加至18億元之數據等虛偽、不實資料,提供予中華鑑價公司,委託其就富百億公司飲品調製機器人專利(專利證號0000000,下稱本案專利)鑑定其價值,不知情之呂建安因而誤估本案專利價值達5,634萬3千元至7,042萬7千元間並製成專利鑑價報告。

上訴人即將該專利鑑價報告以5千萬元之金額虛偽辦理本案專利之技術入股增資,並與「江志俊」共同將專利鑑價報告揭示於機器人營運計畫書內,製造富百億公司資本充實、營業收入可觀、專利技術成熟有價值等虛偽表象,致使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誤信具投資價值而出資購買該公司股票之事實。

並說明:上訴人如何因親自閱覽「江志俊」製作完成用以鑑價之公司營運計畫書,而必定知悉其專利鑑價結果、公司組織、營運財務預測等內容均虛偽、不實,其就前述技術入股增資事宜親自召開董事會而決議通過,並將富百億公司股票委由「江志俊」負責對外銷售,就本件證券買賣詐偽行為,如何與「江志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復就上訴人所辯:其係欲瞭解本案專利技術價值始委託鑑價,作為技術股權作價交易價格之參考,非以該鑑價報告供作投資人投資富百億公司之依據,公司營運計畫書、機器人營運計畫書均係由「江志俊」製作、提供,其未以虛偽、詐欺或其他非法方式誘使投資人購買股票等語之辯解,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所為論列說明,與卷附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專利鑑價報告書之內容會揭示於機器人營運計畫書中,原判決係以推測方式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陳詞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本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江志俊」共同詐偽對外出售富百億公司股票共1,409張,金額共計8,160萬3千元(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除上訴人自行於104年12月11日,以每股20元賣出100張富百億公司股票予歐麗珠因此獲取之200萬元價金(未扣案),係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復無例外不予沒收之情形,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

其餘售出股票所獲取之價金,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已依其與「江志俊」間之所得分配約定而實際取得,無從就該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

就其諭知沒收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均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記載,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非以詐欺或其他犯罪行為對歐麗珠出售股票,與附表一所列其他股票之性質不同,該出售所得200萬元並非犯罪所得,原判決宣告沒收,顯於法有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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