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37,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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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陳詠嘉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詠嘉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各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側、前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卷證資料,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係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從被害人黃陳嬌英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於超越時,車身右側車門處擦撞機車左側把手,致黃陳嬌英人車倒地,再遭聯結車右後輪重壓當場死亡之上開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領有合格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等情。

復載敘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上訴人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黃陳嬌英無肇事原因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核其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個案情節不同,量刑審酌情狀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指摘量刑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過失程度甚大,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上訴人前有恐嚇取財、毀棄損害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既未逾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量刑因子亦未變動,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就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內容審酌或說明被害人是否進入伊所駕駛全聯結車之視野死角,要屬違法;

又伊於案發後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並主動配合辦理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理賠,雖因與被害人家屬主張之賠償金額相距懸殊致未能達成和解,然相較其他類似案件,原審量刑過重,亦屬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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