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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凱越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凱越(下稱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本件案發當天搭乘林書緯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時,因不滿林書緯制止其在後座敲打車窗,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以所攜持之折疊刀(刀體仍收於刀柄內)1把朝向林書緯面前比劃怒罵,並徒手毆打林書緯頭部,使林書緯頭部受有鈍傷及頭皮血腫等傷害。
林書緯因被毆打心生畏懼而於車輛停等紅燈時下車呼救,然未獲他人置理,又因無法棄置其所有計程車不顧而返回該車內駕駛座後,被告改亮出上開折疊刀之刀(刃)體,接續將該折疊刀伸至林書緯面前,且以刀尖在林書緯耳邊比劃,並喝令其停止撥打行動電話對外求救,林書緯因遭被告上開強暴及脅迫等行為而深感恐懼,乃再次下車且不敢再返回車上,被告見狀竟將其原本妨害自由之犯意提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林書緯所有計程車之犯意,接續向車外之林書緯恫稱「(你)要回來了嗎?」、「要回來了嗎?你不回來我走囉!」等語,林書緯因遭被告上開一連串接續之強暴行為及言語威嚇,致喪失自由意志而不能抗拒,因而不敢返回駕駛其計程車,僅能任由被告逕自坐上該計程車駕駛座駕駛,將該車駕駛離去而強取林書緯之計程車得逞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傷害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上訴人本件所犯成立累犯,法院裁量結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諭知扣案折疊刀1把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證人林書緯指證其於本件案發當天在計程車內遭被告持折疊刀抵住脖子及徒手毆打頭部之情形,暨第一審法院勘驗該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顯示本件案發當時林書緯面露恐懼神色,並二度逃離計程車之情形,足見被告前開強暴等行為顯已壓抑林書緯之意思自由,達到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該當於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此時所為尚不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僅成立妨害自由之強制罪,顯有不當。
②原判決於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對被告本件所為持刀強盜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殊嫌過輕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伊並未以暴力手段壓迫林書緯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或有令其離開及交付本案計程車之情形,甚至在林書緯下車後仍對其高喊「(你)要回來了嗎?」、「你不回來我走囉!」等語,可見案發當天伊在車內持刀及出手攻擊林書緯等舉動僅係嚴重酒醉之失序行為,並未萌生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
又從案發當天伊停放本案計程車時,係將該車後方緊貼停車場牆面,及伊被警方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等情以觀,足見伊當時確實陷入嚴重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不可能有如原判決所稱將原有妨害自由之犯意提昇為強盜犯意之情形。
原審未查明實情,僅憑本件案發當天伊對林書緯所為之強暴手段已達使林書緯不能抗拒之程度,及伊有趁林書緯下車時改坐上計程車駕駛座而開車離去之情形,遽行推論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強盜該計程車意圖,而認定伊有本件被訴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攜帶兇器強盜林書緯所有計程車之犯行,已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①本件案發當天林書緯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時,遭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成傷,並接續先遭後座被告以收起刀體之折疊刀朝向林書緯面前比劃怒罵,嗣後又亮出折疊刀之刀(刃)體而將刀尖朝向林書緯面前,並在其耳邊比劃及喝令林書緯掛斷其通話中之行動電話,林書緯因遭被告前揭強暴及脅迫行為曾二度下車逃避,且不敢返回車內後,被告旋坐上該計程車駕駛座而駕駛該車離去,並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0段000號之專用停車位(位於該址之地下二樓停車場)等情,業據林書緯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勘驗筆錄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堪認屬實。
②關於林書緯在駕駛計程車途中遭後座之被告徒手毆打及多次持刀恫嚇部分,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係因不滿林書緯制止其敲打車窗而為前揭強暴及脅迫行為,以及其在車內僅命林書緯掛斷電話,並無強取林書緯所有財物(包括本件計程車)之舉動及言語,因認被告此時尚無不法強取林書緯所有財物之意圖,然其於狹小車內空間持折疊刀對林書緯為前揭強暴及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已對林書緯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威脅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③參酌被告對林書緯施以前揭強暴及脅迫行為,林書緯已逃出車外,且不敢再返回車內後,被告仍對林書緯接續恫稱:「(你)要回來了嗎?你不回來我走囉!」等語,並從計程車後座下車改坐上駕駛座而將該車駕駛離去,復將該車停放在其管領力所及之居住處地下二樓停車場,而非棄置路旁,亦未通知車主取回,認為其已將林書緯所有之上開計程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雖被警方測出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然依案發當天被告駕車離開現場後之正常駕車情形及其尚能將本案計程車駛回其居住處,並將該車停放在位於地下二樓停車場之停車格內,可見其於案發當時仍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控制力及辨識能力,尚非處於泥醉意識不清之狀態,因認被告在林書緯二度下車而不敢返回車內後,始萌生對上開計程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其原先妨害自由之犯意提昇為強盜犯意。
④本件被告係利用其先前對林書緯所實行而尚未終了之強暴及脅迫行為,再接續以前揭言語恫嚇不敢返回車內之林書緯,使林書緯因遭被告前揭一連串強暴及脅迫行為,致使其不能抗拒,僅能任由被告駕駛其所有計程車離去,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強暴及脅迫之強制行為與其強行取得上開計程車之間具有時空緊密之因果關聯。
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其所為僅係酒醉之失序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依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在林書緯二度下車後,始對林書緯之計程車萌生不法所有意圖,而將原先妨害自由之犯意提昇為強盜財物之犯意,因此被告在林書緯二度下車前,其持刀在車內對林書緯所為強暴及言語等威嚇行為,雖已達到使林書緯不能抗拒之程度,然此時被告僅係基於妨害林書緯自由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尚無不法所有之強盜財物意圖,因而未論斷被告此時所為已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僅該當於妨害自由等罪之構成要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①以被告在上開計程車內之行為已達使林書緯不能抗拒之程度,遽謂被告此時所為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不當,依上開說明,要屬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審酌相關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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