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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
上 訴 人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1、2號,起訴及追加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醫偵字第47號,105年度偵字第10776、19929、27384號,106年度醫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育德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仍論處其 犯過失致人於死3罪刑,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另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 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醫療行為屬專業項目,非藉由專業機關鑑定無法得到妥適答案,自應就本件之醫療行為囑託專業機關鑑定,始得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上訴人為被害人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林傳盛等3人)注射普洛福靜脈注射液(Propofol,第四級管制藥品,下稱普洛福)之行為,是否為不具正當醫療目的之醫療行為。
乃原審未經調查即認上訴人為被害人等注射普洛福之行為縱屬醫療行為,但難認係正當醫療目的,推翻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判決之認定,且與上訴人係基於合理正當醫療目的使用普洛福,乃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無罪部分矛盾,判決違法。
㈡㈡按醫療法第8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依該醫療領域當時當 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 切等客觀情況,致上訴人有違反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方得負刑事責任。
而本件 是在診所為醫療行為,則注意義務之範圍應以基層診所之 設備及醫師之能力,作為判斷之標準。
且醫療行為具有高 度之專業性、裁量性及不確定性,醫療機構與病患間之醫 療契約,僅係為治療疾病之手段而實施之「手段債務」, 非為達到特定結果獲得治癒之「結果債務」。
故不能以醫 學中心或其他層級醫院之水準作為本件之判斷標準,也不 能以本件有林傳盛等3人死亡之結果,推論上訴人違反注意 義務。
㈢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提供普洛福予毒品戒斷、失眠之患者使用,即以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之使用,縱認係醫療行為,但難認 係正當醫療目的,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民國105年8 月4日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 載稱:學理上,普洛福為快速之鎮靜藥物,確有助於減緩 毒品成癮者之躁動不安及失眠症狀等語,無從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然該鑑定書所指內容,是否即為醫療法第82條 所指之「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是否以單一藥物用以仿單 核准適應症外之治療行為,即可完全排除「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均非無疑,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陳述,證人即至上訴人診所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賴建成、羅至虢(原名羅泓棟)、何嘉雯、吳世德、劉慶宗、蔡竣淵、潘小慧等人之證述、卷附相關林傳盛等3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光碟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育德診所診療紀錄及收據、施打普洛福名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化學鑑定書、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衛福部藥品許可證、醫審會鑑定書、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3月5日函附之「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仿單」、臺灣精神醫學會107年8月1日復函等證據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領有醫師證書,並於育德診所擔任醫師,明知普洛福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既未被允許使用於治療海洛因戒斷症狀,亦未核准使用於安眠用途,且依該藥之仿單所列之適應症皆非用以緩解毒品成癮者之戒斷症狀,無法基於治療海洛因戒斷症狀或安眠用途之醫療上目的,而開立該藥使用,其提供普洛福予毒品戒斷、失眠之患者使用,縱認係醫療行為,亦難認係基於正當醫療目的而為,況其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混合藥劑供被害人等注射,係因毒癮者之建議教導所為,自難認係基於醫藥學理上之論據,上訴人於林傳盛等3人死亡前即最後一次前往診所施打含有普洛福之混合藥物時,在施打前並未問診,及施打過程中亦無完善監控管理,顯然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並與林傳盛等3人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各該當於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普洛福仿單上所載之特殊警語,可見普洛福對於毒品濫用之患者,較諸一般患者,更有可能發生併發症,而有致命之危險,比之一般患者使用時更應提高注意,並以前往上訴人之診所施打普洛福之患者,多曾為毒品濫用之成癮者,體內若有毒品成分殘留,亦可能與系爭普洛福混合藥物產生化學變化,實務上亦常見同時混用不同毒品致死之案例發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為此類病患施打針劑時,本即應提高注意,詳為詢問患者身體狀況,以資評估當日是否適合使用普洛福,並在使用過程中予以監控,俾利患者因注射該等麻醉藥劑產生不適症時得以即時發現,緊急救護,乃此為任何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醫師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而上訴人為被害人等注射普洛福,並未問診,甚至任由病患自行施打,堪認其為求診者施打普洛福甚為輕率且無完善監控管理過程等情況,據以判斷上訴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顯非專以醫學中心或其他層級醫院之醫療水準、設施作為違反義務之判斷標準,上訴人所稱其係基層診所醫師,所為亦僅減緩患者病狀等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依所確認其於醫療上應注意之事項有可歸責之處之事實,論以上訴人前揭過失致人於死3罪刑,並無不合,亦與因欠缺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不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繩,另經諭知無罪確定部分之基礎事實不同,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上訴人為林傳盛等3人施打普洛福等混合藥劑非惟違反正當治療目的且不符醫療常規而有過失,所為該當過失致人於死要件之論證,並說明因為使用普洛福有可能造成低血壓、呼吸抑制等副作用危險,在使用上本即須極度謹慎,使用方式亦應符合仿單上所載之注意事項,醫審會鑑定書雖載稱:學理上,普洛福為快速之鎮靜藥物,確有助於減緩毒品成癮者之躁動不安及失眠症狀等語,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如何無再行調查必要之理由,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97頁),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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