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376,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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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
上 訴 人 張鴻順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陸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鴻順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沒收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被訴毀損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後,已告確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案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16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顯不可能如原判決認定於108年12月間持有本案槍、彈。

㈡上訴人並非向他人購入而持有本案槍、彈;

且持有手槍1支及子彈2顆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危害較輕,情節並非重大,不能與擁槍自重或持有大批槍彈者同視;

加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科以重刑不免過苛,客觀上情輕法重,尚堪憫恕。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容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惟按: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

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經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明確陳稱: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109、110頁)。

則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即108年12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見第一審判決書第1、2頁),與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至109年12月16日在監執行期間,是否有部分重疊,因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而非原審所得審認,原判決未予審酌即不能指為違法。

況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於111年1月2日射擊二槍,毀損他人物品,嗣於同年月13日經警方查獲持有本案手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警詢筆錄)。

足見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入監服刑縱無不實,亦不影響於本案罪名之成立。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

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經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略以: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上訴人恣意持有,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尤其上訴人前已有槍砲犯罪之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卻未能心生警惕,仍於假釋期間持有本案槍、彈,且持以犯毀損罪,主觀惡性不容小覷,更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可資憫恕之處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

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事指摘,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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