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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
上 訴 人 鄭雙銓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李衣婷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2、95、119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鄭雙銓有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及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原審理由欄貳、七以下關於上訴人委由張金英向有投票權之彭秀珍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已確定)。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行求賄賂證人張金英及其配偶余振財(下稱張金英2人),其等為行求賄賂之「對向犯」一方,然張金英遭秘密證人檢舉,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前後所陳矛盾,且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則其等所證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明所證與事實相符。
況張金英於屏東縣調站所陳,迴避被檢舉之事,且與偵查、第一審所供不盡相符,亦與余振財所證齟齬,其中關於張金英家中有幾名有投票權人、余振財有無理解上訴人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告知張金英以後這種錢不要接等等,均足以影響其等所證之憑信性。
原判決僅以張金英2人於偵審中之證述,互為補強,並以與起訴事實真實性判斷無涉之張金英與上訴人並非陌生人,張金英2人與上訴人間無恩怨糾葛、張金英2人所證大致相符等,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在余振財僅聽聞支持聲音,看到類似掏錢、掏皮夾動作之單方證詞而無其他證據補強,且因無證據證明張金英已轉知其等家人要投票給上訴人,故認為僅屬預備行賄,則上訴人行求賄賂之意思是否達到除張金英以外之投票權人,無法透過張金英之證詞獲得證明。
原判決未說明張金英於屏東縣調站所證,何不足以彈劾其偵審中相異之證述,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並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失。
㈡余振財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證,對上訴人與張金英間談話內容是否涉及選舉、有無尋求投票支持、有無詢問張金英戶內投票人口數、有無欲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百元為對價,向張金英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有無掏錢、有無提及3千元而約為一定投票之行使等,均未聽聞;
再依勘驗余振財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在屏東縣調站詢問光碟之筆錄,可知余振財未主動證述上訴人於107年11月初,曾至○○縣○○鄉○○路上張金英經營之早餐店(下稱早餐店)、不知悉或自張金英處聽聞上訴人有向張金英買票、張金英未向余振財提及上訴人透過張金英要向余振財買票、未見上訴人交紙鈔若干或張金英用手勢拒絕(上訴人)等情,余振財縱使回答「嗯」充其量為語助詞,不足以推論余振財親自在場見聞犯罪事實;
又依余振財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縱認余振財案發時在旁洗碗,但未聽聞上訴人與張金英之完整對話內容,其證詞不具補強適格,自無法作為張金英指述上訴人行求賄賂之補強證據。
且余振財於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應有掏出皮夾所證,屬其主觀猜測之詞,亦不能以余振財事後轉述張金英之說詞,屬累積傳聞陳述,逕自作為補強證據。
原判決在無其他佐證下,單憑張金英偵審中所證即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犯行,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而有採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關於上訴人行求賄賂金額共3千元,僅有張金英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在未能確認賄賂金額下,如何評斷是否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原判決對於行賄罪之賄賂客觀構成要件及其判斷方式,顯未正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況余振財關於行求賄賂3千元係聽聞自張金英,為累積證據,不得作為張金英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余振財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有向張金英詢問其戶內投票人口數及每票5百元對價而為累積證據,一方面除去該累積證詞外,仍可補強張金英之證詞,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理由不備,併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失。
㈣張金英於偵查中所證,未提及上訴人有詢問其戶內投票權人口數、上訴人有告以每票5百元為對價、上訴人僅掏出皮夾等節,前後不一,其證詞顯然存有瑕疵。
原判決僅圍繞在張金英審理中所證是否悖於常情,並未說明、調查何以張金英偵查及第一審所證差異甚鉅,難謂無證據評價引據失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㈤依余振財於屏東縣調站所陳,可知上訴人從未向張金英詢問戶內有投票權人口數,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且原判決忽略余振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卻割裂「有親自見聞被告類似掏錢、掏皮夾」及「聽聞被告從事拉票活動」,作為張金英之補強證據,已忽略相對立訊息及觀點存在。
又關於行求賄賂彭秀珍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原判決過度依賴張金英關於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證詞而陷入循環論證之困境。
再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選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知張金英2人所證前後矛盾,無法排除張金英存有誣陷上訴人之虞。
㈥張金英於第一審當庭標示其與余振財間之相對位置,此無非係其自圓其說,與證人供述本質無殊,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余振財於第一審當庭標示其「平時」洗碗之位置,並非案發當天見聞上訴人與張金英交談之相關位置,顯然與犯罪事實無關連性,亦不足為補強證據。
原判決罔顧余振財於偵查及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無掏錢給張金英之證詞不同,且依余振財臆測之詞推敲上訴人向張金英行求賄賂之過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併有未說明余振財所陳,前後不一,何以僅採納其審理中證詞之理由,而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
㈦依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以6票共3千元代價,對有投票權之張金英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上訴人參加臺灣省屏東縣縣議員選舉。
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張金英2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余志偉、余欣怡、郭竹英、余銘相等4人(下稱余志偉4人)行求賄賂等事實為判決。
則原判決未說明就未據檢察官起訴之上訴人對有投票權之余振財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余志偉4人行求賄賂等事實併予審理之理由,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㈧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以6票共3千元代價,對張金英行求賄賂。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認為上訴人有意以每票5百元對價,向張金英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乃詢問戶內有投票權人口數,張金英答以6人後,上訴人欲拿出3千元,因張金英表示均會支持而拒絕買票,上訴人遂未交付現金而認犯行求賄賂罪。
原審於歷次審判期日均未就上訴人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罪之罪名為告知,亦未就上訴人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已達到余振財而為其理解,亦該當行求賄賂罪,及上訴人對有投票權之余志偉4人預備行求賄賂等事項為訊問,致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未予上訴人充分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卻於辯論終結後逕行擴張事實而為判決,造成突襲性裁判,而侵害上訴人之防禦權,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㈨原判決依憑卷附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選舉公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年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縣○○鄉第301投票所抽印之選舉人名冊、張金英及余振財於第一審當庭均在本件早餐店照片上標示張金英於案發當日及余振財平時在早餐店之相對位置等文書證據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資料,惟未說明何者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屬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亦未說明以文書物質外觀之存在而屬物證,不惟理由欠完備,亦無從判斷適用證據法則之當否,且文書證據何以堪認有證據能力,亦未說明及論斷,更屬理由不備。
㈩原判決理由認余振財既已聽聞上訴人請求支持的聲音,復看到類似掏錢、掏皮夾之動作,而應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已為余振財所理解,上訴人此部分亦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惟於事實欄卻無此記載,以致其理由說明失其依據。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程式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同時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
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其記載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闕漏,法院非不得予以究明及更正補充,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進行審判,無所謂對未受請求之事項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上訴人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議員候選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初某時,在早餐店,對有投票權之張金英,欲以6票共3千元代價,請求張金英投票支持,欲將3千元交張金英時遭拒等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在張金英2人共同經營早餐店,有意以每票5百元為對價,向張金英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共6人(即張金英2人及余志偉4人)買票,上訴人欲交付3千元予張金英,旋掏出皮夾時,張金英以戶內有投票權人本會支持而拒絕接受款項,上訴人遂止於行求階段,事後張金英亦未向余志偉4人告以要投票給上訴人等事實。
可見原判決與起訴書皆以上訴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對有投票權之張金英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共6人,以每票5百元共3千元代價,進行投票行賄等主要犯罪事實相吻合,原審在不影響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下,本於審判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就上訴人被訴犯行,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補充6名有投票權人之姓名及上訴人行求賄賂之意思,尚未到達余志偉4人,而加以論罪科刑,核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
且原判決既無擴張起訴事實之範圍,自無須說明上訴人對有投票權之余振財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余志偉4人得併予審理之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未備之違誤,係憑己意漫為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得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
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斷,非當然得為上訴之理由。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
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因之,上開「罪名告知」,被涵蓋為一行為涉及不同之罪名,因僅擇其中最重之罪名論以一罪,則被排斥適用之其他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依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前,所告知之罪名已明確記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投票交付賄賂罪之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見原審選上更一卷一第145、146、277頁、卷二第14、72頁),因上訴人之行為兼含預備行賄及行求賄賂,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其目的既屬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情節較重之行求賄賂罪,酌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係以第一審有罪判決不當而以無罪答辯為據,提出其上訴理由及相關辯護意旨(見原審選上更一卷一第83至135、146、165至217、359至423、461至474頁、卷二第14、72、135至163、191至215、221至225頁),則上訴人對其所涉犯罪嫌疑、罪名及得行使防禦之權利已充分明瞭,原審就該項罪名之相關證據資料亦經實質之調查,給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解、辯護之機會,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縱未告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行賄罪之罪名,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原審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卷內所引用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張金英、余振財於屏東縣調站所陳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外),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選上更一卷一第278、461、485頁、卷二第73頁),原判決因而未區辨相關證據之性質,或僅說明其憑以認定該等供述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原因,其理由雖略欠周詳,但並不影響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及採證適法性之判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未說明文書證據或證據文書之區辨,及其何以認文書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理由,而有理由欠備云云,無非係對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尚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是以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
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記載:「鄭雙銓為期能順利當選,…在張金英及余振財所共同經營…乃詢問張金英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幾人,張金英答以6人(即張金英、余振財、余志偉、余欣怡、郭竹英、余銘相)後,鄭雙銓為交付買票款項3,000元予張金英,旋掏出皮夾,欲拿取其內之現金之同時,張金英向鄭雙銓表示其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本就會投票支持鄭雙銓而予以拒絕接受買票款項…張金英事後亦未向余志偉、余欣怡、郭竹英、余銘相告以要投票給鄭雙銓。」
其理由欄記載:「余振財既已聽聞被告請求支持的聲音,復看到類似掏錢、掏皮夾之動作,則應認被告之意思表示已為余振財所理解,被告此部分亦應成立同條第1項之罪」等旨。
核其認事用法,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稽之原判決事實欄一已增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未記載之早餐店為「張金英」及「余振財」共同經營,且事後張金英未將上訴人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轉達予余志偉4人,顯然原判決事實欄一已隱喻余振財於案發時在早餐店內,並聽聞而理解上訴人請求支持之意思表示,復看到上訴人類似掏錢、掏皮夾之動作,則張金英事後毋庸再轉達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予余振財,僅需轉達予余志偉4人(卷內無證據證明已轉達)。
原判決雖未於其事實欄一明白記載關於余振財案發時在場聽聞理解之事實,此乃裁判文字記載稍嫌簡略之故。
況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如上,其記載已適合顯示原判決所論處上訴人所為事實已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且能區別行求賄賂與預備行求賄賂,並符合事實及理由之論斷,自無違法可言。
故原判決事實欄一縱僅簡略隱喻上訴人對余振財行求賄賂之事實,因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難謂原判決有理由說明失其依據之情形。
㈤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
故關於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再數名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該數名投票受賄者雖與投票行賄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然該數名投票受賄者彼此間並無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而屬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之情形存在,則該數名投票受賄者非轉述其聽聞自其他投票受賄者陳述案發之經過,而係以其本身親自見聞之歷程,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既屬個別獨立之證據資料,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綜合張金英2人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資為認定。
並說明:⑴依張金英2人之證述及其等標示早餐店位置之照片,可知案發時,余振財在早餐店內,與上訴人及張金英位置相距不遠,足以見聞上訴人與張金英交談內容及互動情形,而確認上訴人有掏取皮夾之動作,旋遭張金英表達會投票支持而拒絕收受上訴人擬交付之賄賂等情大致相符。
以張金英與上訴人為學姊、學弟關係,彼此間互有請託幫忙之情誼,上訴人與張金英2人間亦無任何恩怨糾葛,則張金英2人要無攀咬誣陷上訴人之情(見原判決第3至6頁)。
⑵上訴人以張金英於屏東縣調站、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是否已掏出賄款3千元、戶內投票人口數究為4或6人之證述,雖前後不一,然依選舉人名冊所載,其戶內有選舉權人口數共6人,此部分以其於第一審所證較為可採。
另張金英對於上訴人於其告知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口數後有意買票而掏出皮夾、上訴人行賄金額為3千元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並與余振財關於上訴人有掏出皮夾之證述大致相符,上訴人在張金英告以戶內有投票權人口數6人,向張金英表示總共3千元後,張金英與余振財即目睹上訴人隨之掏取皮夾,其等直覺判斷係為拿取皮夾內現金而為交付,要無悖於日常生活所見,足證張金英證述上訴人行求賄賂之主要事實之證述,應可採信(見原判決第7至9頁)。
⑶余振財於偵查中、第一審關於是否目睹上訴人掏出現金及掏出多少之證述,前後用語雖非一致,然在選舉拉票活動期間,其既聽聞上訴人請求投票支持,復看到類似掏錢、掏皮夾之動作,既屬親身目睹,即非臆測之詞,除其聽聞自張金英關於上訴人行賄金額及票數為累積證據外,仍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此部分證述並非聽聞自張金英,自得補強張金英關於上訴人有向其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見原判決第8、9頁)。
⑷依張金英及證人屏東縣調站人員黃啟元之證述,張金英2人固曾參加在宮廟前,由古佳川與吳亮慶及廖德進舉辦之造勢晚會,然因張金英擔任舞獅隊隊員參與造勢,無法證明張金英支持吳亮慶而誣陷上訴人之情。
且屏東縣調站接獲秘密證人檢舉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賄選向來由屏東縣調站與屏東分局共同偵辦,張金英遭警調查時,並未與不是詢問她的人接觸,縱認屏東縣調站就古佳川,吳亮慶被指涉嫌買票部分有未盡調查能事或偏頗之虞,亦難因此認張金英有誣陷上訴人之情等旨。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原判決以張金英2人基於其等本身親自見聞之經過(除余振財關於行求金額、票數係聽聞自張金英部分,屬累積證據外),證明上訴人有向張金英行求賄賂之證述,其等彼此間並非共同正犯關係或「對向犯」之一方,所證達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等所證為真實之程度,自可互為補強對方所證之真實性,於法並無不合。
又張金英2人當庭依序標示張金英2人相關位置及余振財「平時」洗碗位置於早餐店照片上,因其等所證,均係其等親自見聞關於上訴人犯投票行求賄賂犯行之歷程,要無不具適格補強證據之問題。
又具體個案犯罪情節互異,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選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主張張金英存有誣陷上訴人之虞,漫為指摘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有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無其他補強證據、余振財前後所證矛盾,而不具補強適格情況下,逕以張金英2人彼此間證詞互為補強證據,又一方面除去余振財所證屬累積證據外,一方面以余振財所證足以為張金英之補強證據,並以之余振財臆測之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再過度依賴張金英之證詞而陷入循環論證之矛盾等由,認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欠備之違失云云,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或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對證據證明力,徒憑己見,妄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要不得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乃非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證人部分之陳述,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是縱僅於理由內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倘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綜合其依法調查所得相關證據資料,互相勾稽判斷,採取張金英2人於偵查中、第一審所證對上訴人不利之指證,而未採信上訴人所辯等情,要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況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
惟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雖未說明張金英於屏東縣調站所證,迴避遭檢舉之事而影響其憑信性,何以不足以彈劾其偵審中相異證詞之理由;
張金英於偵查中關於上訴人有無詢問戶內有投票權人口數、有無告以5百元為對價、有無掏出皮夾等前後不一,顯然存有瑕疵,而未說明與第一審所證差異之理由;
未說明余振財於屏東縣調站證述,上訴人從未向張金英詢問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口數之有利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
余振財前後所證矛盾,何以可採信其審判中所證之理由;
余振財在旁未聽聞上訴人與張金英之完整對話,何以得作為張金英證述之補強證據之理由等,然因原判決採用張金英2人各某部分之證詞,當然捨棄各該人其他相異部分之證詞,自屬於原審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既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而無評價之必要,縱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要與上訴意旨摘摘原判決理由欠備、引據失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失有別,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於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以「無」(見原審選上更一卷二第115頁),則上訴人事後以原審未調查張金英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差異甚大之情形,因事證已明,自屬無益之調查。
原審既無未盡調查之能事,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證據評價引據失當,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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