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396,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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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
上 訴 人 朱○宇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8、1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另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處有期徒刑4年(尚想像競合犯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暨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遭被害人即其母楊○清侵占其工作所得,不許成家立業,將上訴人關入醫院及○○康復之家(下稱康復之家)而限制自由達1年10月,埋葬上訴人青春,造成上訴人變成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即幻想型思覺失調症,下稱思覺失調症)之身心障礙者,並因此名譽受侵害等原因,上訴人出於為防衛上開權利長期遭被害人不法侵害,所為自屬防衛行為。

㈡上訴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缺乏溝通能力,對被害人所為並非基於預謀,且不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屍體需加重刑責,符合刑法第16條之規定。

㈢本件係偶發,並非有計劃性之犯罪,因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其學業、事業人際關係等異常,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且因上訴人對外界之因果操控能力逐漸減退,雖記憶力不受影響,但因妄想幻覺而做出異於常人之行為。

上訴人自羈押以來,持續穩定服藥,故其心智及精神狀態較好,對案發後之陳述自然較正常,然此不表示上訴人僅受到輕微幻覺之干擾。

於本件第一審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實施鑑定過程中,上訴人向鑑定人陳述因其與被害人發生衝突,遭被害人報警,並安置於康復之家而有多次殺被害人念頭,此見新竹馬偕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4頁(見第一審卷三第88、89頁)。

以上訴人住康復之家已有相當時日,案發當晚8時許,上訴人與被害人未發生衝突下,為何上訴人會衝動弒母?之前上訴人有多次弒母念頭,都能獲得控制,為何獨獨這次不行?就上訴人此次犯行之動機及原因,鑑定人推斷為上訴人因長期母子互動欠佳,家庭關係緊繃,累積衝突與負面情緒之後產生之計畫與想法所致(見第一審卷三第121頁),惟仍無法解釋上開質疑。

參酌證人即康復之家負責人黃○槿證述案發當晚上訴人離開康復之家未服藥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8號卷㈤第9頁背面),有無可能上訴人返家後,因思覺失調症再度發作,無法控制自身之行為,而為本件犯行,不免啟人疑竇。

再者,依鑑定報告第18至20頁記載(見第一審卷三第121頁),上訴人於案發時、地,生理因思覺失調症對其認知、情緒及行為已造成重大影響,因此對被害人產生不滿、不安之情緒,進而引發殺害行為,參酌上訴人心理衡鑑結果(見第一審卷三第116頁),似可推論上訴人可認知、殺害母親是犯法行為,但因精神病症影響下,有錯誤解釋、思想扭曲及妄想性思考而致無法正確判斷,出現憤怒情緒導致衝動行為,因而造成最嚴重後果之弒母行為。

據上,可認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訴人受思覺失調症影響,本身之選擇、延遲忍耐、避免逮捕等各項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上訴人於警詢時能仔細清楚說明犯案過程,係因員警勸導坦白從寬、從輕量刑,才使上訴人誠實且啟發回答能力而描述,不表示上訴人犯案時未受思覺失調症影響。

原判決理由雖謂上訴人就整體犯案過程之記憶清晰、具現實感等節,然此係因上訴人經員警、檢察官、法官反覆詢問,並自入看守所後不斷舊事重提,才能記憶清晰、具現實感。

至所謂上訴人有計畫、組織能力云云,純係法官子虛烏有之敘述,不可採信。

鑑定報告已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

㈤上訴人行為時,因遭被害人關入精神病機構到老;

侵占上訴人工作所得;

使上訴人成為思覺失調症病患而名譽受損;

妨害上訴人成家;

欺騙上訴人進入精神病院;

向警察及醫院精神科誣指上訴人有精神疾病等多項原因,致上訴人前途、老婆、成家立業計畫均破滅,比較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方式,較被害人對上訴人之凌辱、凌虐到老為輕,且上訴人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且案發後上訴人已按時服藥,心智情緒較為穩定,並多次表達悔意及歉意,有鑑定報告及親自抄寫之多份經書可憑,足認上訴人所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原判決就其所調查之證據,均未詳載於判決理由內,且未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忽視上訴人遭遇之種種迫害,遽認上訴人應處以重刑,且審判期日未當庭宣判均屬違法。

㈥原審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心障礙公約)保障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並詳細審酌上訴人有關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情狀,予以適當量刑。

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之審酌,均載敘不利於上訴人之情狀,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及身心障礙公約之規定。

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自無不可。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楊○江、楊○如之證述、證人即○○工程行員工鄭○餘、曾○盛之證述、證人即社區住戶杜○達、徐○枝之證述、證人黃○槿之證述、證人即新竹馬偕護理師曾○雪、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史○文、楊○弘、江○錩、黃○祥之證述暨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及㈡所載證據資料等(見原判決第5至9頁),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

經核所為論述,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所調查之證據未詳載於判決理由之違失。

㈡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故所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又國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依刑法第16條規定,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

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

又違法性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

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如何因不滿被害人控制財產、不讓其成家立業等原因,而謀劃已久,趁被害人從廁所出來,持廚房櫃子裡菜刀朝被害人身上亂砍,直至被害人沒有呼吸心跳等情,客觀上顯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事實存在,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行為。

又上訴人已知殺人及遺棄屍體為犯罪行為,縱殺害及遺棄屍體對象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亦同屬犯罪行為,自應有所知悉而非屬無法避免之情,上訴人自始基於殺人及遺棄屍體犯意,先殺死被害人,再支解遺棄被害人屍體,難認上訴人有欠缺違法性認識而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1、13、14頁)。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悉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受被害人長期安置醫院及康復之家、財產受控制等因素,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其不知需要加重刑責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前者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後者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因之,具有證據能力之鑑定意見,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後,其所能使待證事項臻於明瞭之作用與程度,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法律原即容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為合理之判斷後憑以認定事實,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論敘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自民國107年4月17日起因思覺失調症持續就醫,經被害人多次安排入住醫院治療,再入住康復之家,確實係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病患。

然上訴人對其如何殺害被害人及後續毀壞、遺棄被害人屍體之動機、計畫、聘請清潔人員清理案發現場之應對,均可描述,甚至在其使用砂輪機不當受傷時,認應先毀屍滅跡以免受司法審判,復持被害人銀行卡提款,並支付清潔案發現場血跡、肉塊之清潔費,亦對清潔人員、員警及檢察官謊稱血跡、肉塊係殺豬殘留等情,可證上訴人並無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況。

上開認定與鑑定報告結論認為上訴人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其行為時確實具備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之能力以及避免逮捕之能力,足見上訴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減損的程度。

又依證人黃○槿之證述,無從推認上訴人未服用案發當日睡前之藥物,導致思覺失調症病發,參酌鑑定報告可知,上訴人雖受思覺失調症產生之失現實感財務決策,影響的是上訴人「殺人之動機」,並非其「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故上訴人於案發前雖有多次殺害被害人之想法卻未實行,顯示其仍有一定的忍耐延遲能力,並非其行為當下突喪失控制能力之反應,上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6、18至20、21至27頁)。

核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於法不合,亦非以鑑定報告全然代替法院依職權所為適法之認定。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指摘原判決,或有未適用刑法第19條,或判決理由未備,或鑑定報告有所疏漏,而有違背法令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如何因對被害人持續管理其財務等節心生不滿,長期衝突與累積負面情緒後,計畫性、預謀殺害與其相依為命之被害人,以扣案銳利菜刀1把朝被害人頸部、手腕動脈砍刺多刀致死;

復為避免犯行曝光,持備妥之砂輪機換裝木工鋸片肢解被害人屍體後丟棄,使被害人屍體迄未能尋回,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復因同社區住戶目睹其棄屍過程,更造成社會一般民眾恐慌、懼怕。

衡諸常情事理,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見原判決第27、28頁)。

於法要無違誤。

另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及具國內法效力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確保上訴人受審之平等權,認上訴人犯罪手段極為殘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其計劃殺害親生母親行為兇惡,對家族親屬損害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上訴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並與被害人長期僵化之互動關係下,萌生犯本件殺人重罪之決意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8至37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上訴人遭遇種種迫害、凌虐,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過重云云。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既無顯失其出入之情,自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亦為同法第290條所明定。

其立法之目的在於保障被告聽審權具體內涵下之請求表達權,以提升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避免因表達不全造成突襲性裁判。

故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宣示辯論終結前,應與被告最後陳述、辨明之機會,如未與被告最後陳述、辨明之機會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背上開規定,而於判決有影響,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審判長是否踐行此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依原審112年5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上訴人被訴事實為訊問,於上訴人表示意見後,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再由審判長訊問上訴人之學歷、家庭狀況等量刑事項,復依上開相同順序就科刑予以辯論,嗣由審判長訊問: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答以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犯後抄寫地藏經、往生咒迴向給被害人,自有悔改之心,應分別適用刑法第19、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因自衛而以過失致死論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最後審判長詢問上訴人是否聆聽宣判,並諭知112年6月14日宣判等旨(見原審卷二第395至405頁)。

經核原審顯已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違誤。

況行合議審判之案件,除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外,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星期內宣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法律已賦予行合議庭之案件毋庸於辯論終結日當庭宣示判決。

原審因本件案情複雜而定期宣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稱原審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當庭宣判,指摘原審進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云云,並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本件上開及其餘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另請求本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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