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397,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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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
上 訴 人 陳冠仁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黃煜宸


朱哲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55、12567、12570、12571、12572、2308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7、371號,109年度偵字第1222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冠仁、黃煜宸部分,暨朱哲賢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冠仁、黃煜宸、朱哲賢分別有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冠仁事實一㈠㈡、事實二部分;

朱哲賢事實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陳冠仁事實一㈠㈡部分,仍從一重論處陳冠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陳冠仁、朱哲賢事實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依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陳冠仁、朱哲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黃煜宸事實一㈠㈡部分,從一重論處黃煜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黃煜宸事實一㈢部分,從一重論處黃煜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陳冠仁事實一㈢、一㈣2部分,均從一重各論處陳冠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2罪,皆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陳冠仁事實一㈣1部分,論處陳冠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駁回陳冠仁、黃煜宸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陳冠仁:⑴事實一部分,陳冠仁因從事租車業而認識蔡承佑、潘冠綸(上2人均經第一審法院有罪刑決確定)。

潘冠綸因缺錢花用,主動向陳冠仁提及能否介紹工作,陳冠仁遂介紹潘冠綸與蔡承佑認識,此後即未參與其中。

潘冠綸因未將款項上繳蔡承佑,陳冠仁基於介紹人之人情壓力,始於寶誠租車行(設○○市○○區○○路0000號)毆傷潘冠綸。

原判決僅以陳冠仁有傷害潘冠綸行為,未審酌潘冠綸、蔡承佑、陳俊儒於第一審有利於陳冠仁之證詞,即認定陳冠仁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行為,實有誤解。

又事實一㈣詐騙被害人麥○雯(名字詳卷)金融帳戶部分,陳冠仁並未參與,此由雷千弘、洪敏睿於原審證述並不認識陳冠仁、陳冠仁未指揮其等收取帳戶、陳冠仁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證詞即明,原判決認定陳冠仁此部分犯行,事實認定亦屬有誤。

⑵事實二部分,陳冠仁傷害潘冠綸之動機,係因潘冠綸侵吞贓款避不見面,蔡承佑要求陳冠仁出面協尋,陳冠仁礙於人情,始設法請潘冠綸至寶誠租車行說明原委,但潘冠綸到場仍不肯交待款項下落,陳冠仁一時失慮才出手毆打潘冠綸,事後深感後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已判決陳冠仁應與蕭○銨、胡○豪(名字均詳卷,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連帶賠償潘冠綸新臺幣(下同)60萬4,689元,潘冠綸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

另事實一㈡陳冠仁已與被害人林○盛(名字詳卷)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完畢,原判決漏未審酌前開有利於陳冠仁之事證,判處陳冠仁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語。

㈡黃煜宸:本案其他2位車手認罪,均判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黃煜宸因害怕而沒有參與,卻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顯然不公。

黃煜宸雖有收受3,000元,但該款項是其他車手返還的借款,犯罪所得都是其他車手拿走,黃煜宸都沒有分到,卻要被關等語。

㈢朱哲賢:事實二係陳冠仁主導,且係陳冠仁一人動手毆打潘冠綸,朱哲賢並未在場,且所指派到場之3名少年亦未參與毆打潘冠綸,陳冠仁之惡性顯重於朱哲賢;

又朱哲賢已與潘冠綸達成和解,但原判決就事實二部分仍維持第一審量處陳冠仁有期徒刑1年4月,朱哲賢有期徒刑1年,顯然輕重失衡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陳冠仁有事實一㈠㈡、一㈢、一㈣、二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加重詐欺、洗錢、妨害自由、傷害;

黃煜宸有事實一㈠㈡、一㈢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陳冠仁部分見原判決理由二㈡、㈣;

黃煜宸部分見原判決理由二㈡、㈢)。

對於陳冠仁、黃煜宸否認犯罪,陳冠仁辯稱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招募潘冠綸云云;

黃煜宸否認參與車手工作,所拿的錢是其他車手返還的借款云云,如何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行使,說明:蔡承佑、陳俊儒於第一審證述:陳冠仁沒有參與詐欺集團、陳冠仁與詐欺無關等證詞;

雷千弘、洪敏睿於原審證稱:不知道陳冠仁有無加入詐欺集團等證詞,如何因與卷內其他證據斟酌後,認不足採為陳冠仁有利之證據,亦詳述理由(見原判決14頁第5至7行、第14頁第30行至第15頁第12行)。

又依憑潘○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有罪判決確定)於偵訊中之證詞及其他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一㈣部分,係由雷千弘、洪敏睿負責至超商收取麥○雯遭詐欺提供之帳戶,待林○全、張○玲(名字均詳卷)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由劉○宸(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潘○霖擔任車手領款(見原判決第14頁第21至25行)。

且卷查,潘○霖於偵訊時證述係劉○宸要其去超商領簿子以及提領款項,其交付給劉○宸;

劉○宸的上手是蔡岳勳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219號卷〈即A1卷〉第390、391頁)。

雖潘○霖於第一審證稱:不認識陳冠仁,沒有看過;

其是受劉○宸指令去做提款;

有聽過蔡承佑,劉○宸說是他指揮的;

不知道陳冠仁有無指揮或者是錢要交給他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20至26頁)。

惟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為避免遭警循線查緝,乃層層節制組織內各層級人員相互交流,因此對於組織內其他層級成員不認識,實務上並非少見。

潘○霖係分擔依指示前往領取帳戶以及提領金錢之車手工作,其於第一審證稱不認識陳冠仁,經綜合其他證據資料,尚不足憑此認定陳冠仁即未參與事實一㈣犯行,而為有利於陳冠仁之認定。

原判決就潘○霖於第一審前述有利於陳冠仁之證詞,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然縱予論述亦不足認原判決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即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陳冠仁上訴意旨㈠;

黃煜宸之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主觀,漫指違法,或係對原判決已經論駁不採之辯解,仍執前詞,重為事實爭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可言。

而共同正犯之間,情節有輕重之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陳冠仁已與林○盛達成和解,朱哲賢已與潘冠綸、張○晏(名字詳卷)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就陳冠仁(事實一㈠㈡、事實二)、朱哲賢(事實二)撤銷改判部分,量定刑罰之理由(陳冠仁部分見原判決理由五⑴;

朱哲賢部分見原判決五⑵)。

另說明維持第一審對陳冠仁(事實一㈢、一㈣)、黃煜宸(事實一㈠㈡、一㈢)犯行量定刑罰;

就黃煜宸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四㈥),並就陳冠仁上開撤銷改判所宣告之刑,與上訴駁回第一審所量定之刑,如何酌定其執行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查,本件檢察官就事實二部分,原起訴陳冠仁、朱哲賢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一審依上開罪名,依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原審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冠仁、朱哲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論處之罪名已重於第一審判決之罪名;

原判決於量刑時並已說明朱哲賢之可責程度雖較陳冠仁為輕,但其派人前往案發地點,配合陳冠仁實施犯行,對犯罪之實現具重要地位,再衡以朱哲賢以協商債務為由,率眾教訓毆打陳○閔、張○晏之施暴過程,上開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害,及朱哲賢已與潘冠綸達成和解,復與張○晏(更名為吳○鴻)達成和解,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就朱哲賢事實二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陳冠仁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量刑上2人顯已有區隔,並無不當。

陳冠仁上訴意旨⑵;

黃煜宸、朱哲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洗錢、妨害自由等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陳冠仁、朱哲賢事實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部分,係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在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陳冠仁上訴本院主張潘冠綸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事實,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貳、朱哲賢事實三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朱哲賢所為事實三㈠傷害犯行,原審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罪刑,核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朱哲賢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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