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40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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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
上 訴 人 洪家逸(原名洪政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3、4725、4934、4936、4943、5549、5716、5929、5930、6084、6097、6098、6099、6120、6121、6144、6150、6152、6223、6240、6262、6267、6268、6311、6374、6375、6376、6470、6516、6595、6596、6609、6768、6770、6771、6790、6793、6879、6884、6887、6969、7031、7054、7057、7084、7085、7091、7132、7222、7223、7225、7226、7234、7235、7236、7245、7349、7368、7382、7464、7596、7642、7706、7708、7711、7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家逸(原名洪政業)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僅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及1之1)共77次,及事實欄二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

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及1之1,相競合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㈡、維持第一審⑴、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42罪(如附表一編號2、3、6、8、11至16、18至22、24至26、28至31、33、35、38、41、43、46、47、52至57、59至65,均相競合犯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39罪)、1年3月(2罪)、1年1月(1罪);

⑵、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4罪(附表一編號4至5、7、9至10、17、23、27、32、34、36至37、39至40、42、44至45、48至51、58附表二編號1至12,均相競合犯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29罪)、1年2月(5罪);

⑶、論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係受王建興(未經起訴)欺騙,以為所從事為代購虛擬貨幣工作,因王建興保證一切合法,其不知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也不知所擔任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晉公司)並無營業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㈠、其在急需工作之情況下,誤信王建興詐騙而設立元晉公司並參與提領匯入公司帳戶款項工作,其基於信任關係而完全聽命王建興之指示而辦事,但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認識及意欲,不能以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與王建興並無特別信任基礎、有指示共犯湯宇澤、林孟宇提領金錢等情,而不考慮諸多現行詐欺集團使用之話術、方法,或與其相似學、經歷者亦同樣會受騙、元晉公司之經營並無異狀,合乎一般公司正常經營模式等情。

原審未審酌上情,僅憑證人林孟宇等人之部分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復認因詐欺匯入元晉公司帳戶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5,414萬3,533元,卻未對照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被騙金額總合只不過81萬1,185元,則其餘款項流向為何?倘本件確為詐欺案件,何以並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又對於上訴人請求向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調查有關本案金流「串接文件」情形,亦不予調查,即遽認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調查未盡、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明知」為要件,且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統一發票本可不記載買受人。

其既係受王建興指示將匯入元晉公司所提領或匯款之金額,以0.1%作為元晉公司從事第三方支付之手續費並列為公司之收入,再據以申報營業稅,至少在其主觀上認無不法之情事,益徵其並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明知及直接故意,原審認定其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如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及證人陳述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陳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坦承有應王建興之邀,設立及擔任元晉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曾指示湯宇澤、林孟宇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且有開立如附表四所示買受人空白之統一發票等情,如何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證人即共犯王建興、湯宇澤、林孟宇、會計師劉少青分別於警詢或偵、審判時之證詞相符,再佐以卷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相關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復就上訴人自承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資力及其專業能力尚在學習中,(原審卷五第143頁),以其為心智正常之人,且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若係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應無另行花錢僱請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理,其中自有從事不法行為之虞,其為貪圖酬勞代價,既自願擔任元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供王建興使用,且在不清楚元晉公司究有無實際營業交易,甚至未看過亦不知公司帳冊之情形下,以其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領用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其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應無疑義。

又倘元晉公司係從事代購虛擬貨幣業務,何以僅有不斷之款項匯入元晉公司,卻無有任何該公司支付購買虛擬貨幣之付款行為,亦未有買進虛擬貨幣及取得購買憑證之行為,此顯與常理不合等情,予以說明。

因而認上訴人應成立本罪,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

另被害人是否願意出面指證犯罪,涉及被害人意願選擇自由,且與偵查機關辦案力道大小有關,自不能以匯入元晉公司帳戶款項與願意出面指訴犯罪之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加總被騙金額合計相距甚大,即認本件並無犯罪情事;

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依其第2條所稱: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除本法已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此所謂之「營業人」自指合法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而言,若無真實交易存在,縱開具依該辦法領用之統一發票,亦屬不實交易憑證,不能以其開具之統一發票均符合開立程式即反推其交易為合法,自不待言。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縱為前述調查證據之請求。

惟原審斟酌前述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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