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48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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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被 告 陳梅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6條之1第1款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一、得上訴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而案件是否屬於本條項各款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出,非以起訴書所載法條之罪名或案件為限,縱檢察官係以本條項各款所列案件起訴,惟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曾為爭執非該各款之案件者,雖第二審法院仍認係該條項各款所列案件而為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本件起訴書就被告陳梅欽被訴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即詐領加班費部分),固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即增列此部分係涉犯得上訴第三審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並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列為爭點及辯論在內。

基於上述說明,此部分屬得上訴本院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前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法官,負責第一審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分別有下列行為:(一)明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加班時段,並無加班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個人人事差勤系統線上不實填載申請加班,共計22小時,並將其中12小時,申請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及28日加班補休在案(另有2小時尚未申請加班補休或加班費),使各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107年5月1日、2日申請之加班時段有加班之實,而核給加班費,使被告詐得8小時總計新臺幣(下同)6,136元之加班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於101年10月17日開庭承審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乙案及105年間承審數訴訟案件期間,多次遭檢舉私下接受律師招待買春、收受賄賂等情,迄106年12月1日法務部廉政署立案調查是否涉有貪瀆不法情事,經調閱、彙整被告及其配偶施月桂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被告於擔任士林地院法官時薪資轉帳使用帳戶(郵局帳號詳卷內),除辦理每月優惠存款1萬元,直接匯入其郵局第XXXXXXXXXX7806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外,自101年起至107年止,各年度均有如附表二至八之來源不明現金先後由被告及不知情之施月桂存入如上開各附表所示被告郵局、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內,嗣被告經法務部廉政署通知說明如附表二至八所示可疑財產之來源,未為誠實合理之說明,與其擔任法官之俸給有顯不相當情事(下稱犯罪事實二)。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財產來源不明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此規定係專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的嚴格限制,即學理上所稱「不對稱上訴」。

以嚴格要求起訴的控方應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並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

本條項所稱之「判例」,在判例制度經廢止後,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該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因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之上訴程式是否合法,與原審判決之實質內容是否完全適法、妥當,要屬二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附表一所示107年5月1日、2日申請之加班時段並據以請領加班費,確有不實詐領共計8小時之加班費。

原判決憑臆測及推論,即認定以被告結案之工作量,勢必加班達20小時,「只要申報總時數與實際加班時數相符」即可,檢察官僅以被告申報加班時間與實際依據不符,尚難證明被告有詐欺取得加班費之犯意。

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違反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8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101年間至107年6月間增加之財產與收入顯不相當,經檢察官命被告就來源可疑財產提出說明,被告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有關財產異常增加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事證認定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原判決未將偵查所得之證據,予以綜合整體評價,而將各項證據分別單獨評價。

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違反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8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

2.原判決未調查跨行轉入之來源金融帳戶帳號與開戶人資料關聯、貸款用途,未釐清被告財產來源、款項用處,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名之要件,逕為有利於被告之無罪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而違背本院78年台非字第90號、72年台上字第7035號判例。

五、惟查: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之情形。

至於其所引述曾編為判例之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8年台上字第475號判決,以及同曾編為判例之78年台非字第90號、72年台上字第7035號判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意涵或程序之法律見解。

另引述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則屬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名,所作成之實體法律見解,惟此仍與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以補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所做成之判例不同,亦非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

依上述說明,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例」。

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指明原判決究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依據前述說明,自難謂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

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被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述犯罪事實一,檢察官已敘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僅所犯法條漏列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應認已起訴,且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主張應併予審理(見原審卷一第273、275頁及卷二第129、161頁),且原判決已為裁判(見原判決第27至30頁),不受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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