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
上 訴 人 朱定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70、21571、25569、26170、26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定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吳惠能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附近某賭場(下稱思源路賭場)涉嫌詐賭,遭賭場人員要求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方能離去,吳惠能之友人林進順央求上訴人幫忙,原判決依憑陳能標、林進順之證詞,及上訴人與陳能標、林進順以下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問陳能標:「啊現在你們是要怎麼處理?」陳能標:「啊現在就是你就是要用白道的身分,說這裡有人說有恐嚇,對不對?」另上訴人對林進順稱:「你們如果可以我馬上派5、6個兄弟過去現場,等一下馬上處理啦。」
林進順:「沒有啦這個叫兄弟沒用啦,要叫兄弟嗎?」上訴人:「我就叫白道去啊,我叫白道去,整個偵查隊去…」(以上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㈠至㈢所載)。
換言之,陳能標、林進順請上訴人幫忙之目的,係請上訴人以警察之身分到場查緝犯罪以解救吳惠能,與上訴人和陳能標、林進順之上開對話內容相符。
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之友人陳能標向上訴人表示,林進順的友人吳惠能在思源路賭場涉嫌詐賭,遭賭場人員要求付款50萬元方能離去,希望上訴人以警察身分到場「查緝犯罪」,藉此解救吳惠能,上訴人明知調查犯罪嫌疑、協助偵查犯罪為其職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向陳能標表示其可以前往思源路賭場「查緝犯罪」,惟有什麼好處等語,並請陳能標向林進順詢問其前往思源路賭場「查緝犯罪」有何好處,而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情,與卷證資料難認有所不符,且若係私下去救人,自不可能派整個偵查隊去思源路賭場。
上訴意旨謂其前往思源路賭場之目的是要救人,並非前往調查犯罪,且吳惠能、林進順、陳能標均證稱:是私下請上訴人去救人等語,原判決竟認定其是去查緝犯罪,與證據資料不合云云,係曲解原判決,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與陳能標、林進順通話,而知悉吳惠能遭賭場扣留之事。
陳能標、林進順希望其以警察身分到場查緝以解救吳惠能,其有詢問陳能標前往處理有何好處等語,陳能標於電話中回稱:「50萬要處理,至少也要包10萬元過來這邊」等語,嗣其與其他員警至思源路賭場時,吳惠能已離開現場等事實不爭執),佐以證人陳能標、林進順、吳惠能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手寫之便條紙、陳能標與吳惠能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並說明陳能標於第一審證稱:朋友被扣留在賭場,想要救人,所以拜託上訴人,上訴人問我有什麼好處,我想說我、林進順、吳惠能湊10萬元給上訴人,10萬元是我講的等語;
林進順於第一審證稱:民國106年3月9日吳惠能被扣留在賭場,我有打電話給陳能標請他幫忙,陳能標說他找當警察的上訴人幫忙,上訴人有提到處理要紅包等語,其2人所證情節一致,且對照附表二㈠至㈢所示上訴人與陳能標、林進順之對話內容可知,陳能標撥打電話予上訴人,告知吳惠能遭賭場扣留之事,上訴人問陳能標:「啊現在你們是要怎麼處理?」,陳能標稱:「啊現在就是你就是要用白道的身分,說這裡有人說有恐嚇,對不對?」意在請上訴人以警察身分到場查緝犯罪以解救吳惠能。
上訴人即向陳能標表示:「那是好處理啦,啊有什麼好處嗎?這樣跟他說比較快啦,我有什麼好處?我去處理這個。」
、「我去處理絕對沒問題啊…」、「總要有什麼好處,不然我過去我瘋子嗎?對不對?」「…我有什麼好處?跟他這樣說就好了…」、「你們如果可以我馬上派5、6個兄弟過去現場,等一下馬上處理啦。」
顯係就其身為司法警察具調查犯罪嫌疑、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陳能標回覆:「好好好」即答應上訴人向林進順詢問上訴人到場查緝犯罪可否獲得好處。
嗣林進順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上訴人仍表示:「我叫人家去有什麼好處…」仍就其身為司法警察,具調查犯罪嫌疑、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
林進順聽聞後,即表示:「人如果平安沒事,他一定會包紅包的啦,一定會包紅包給你們的啦。」
嗣上訴人就賄賂金額向陳能標要求:「我跟你說,如果包那個幾千塊,1、2萬那就不用了,多累。」
陳能標聽聞後,同意上訴人之要求,並表示:「…50萬(元)要處理,至少也要包10萬元過來這邊,對不對?」上訴人聽聞陳能標對賄賂金額之提議後,稱:「嗯,不然去還這麼多人,你娘莊孝維,你娘咧,包那個,啊你要直接去還是怎樣?」顯見上訴人認可陳能標提出10萬元紅包之賄賂金額,以作為其前往思源路賭場查緝犯罪之對價,而期約賄賂。
另觀諸附表二㈡所示之通話內容,上訴人向林進順稱:「我叫人家去有什麼好處?你不可以這樣搞,我叫兄弟去要怎麼處理…」林進順稱:「沒有啦這個叫兄弟沒用啦,要叫兄弟嗎?」上訴人則稱:「我就叫白道去啊,我叫白道去,整個偵查隊去…」可見上訴人所稱之「兄弟」乃偵查隊同仁之意,並非指黑道兄弟;
此外上訴人對林進順稱:「我叫人家去有什麼好處?」時,語氣並無停頓,中間並無逗號,何況,上訴人並非稱:「我叫人去,人家有什麼好處?」則上訴人事後辯稱這段話不是指上訴人自己有什麼好處云云,自屬無稽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情事。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與陳能標、林進順之對話,並未索取紅包或不法利益,其與陳能標、林進順係以臺語對話,而臺語「好處」,係指「利益」,並非「紅包」或「賄賂」;
另臺語所謂「要包10萬元過來這邊」係指林進順最少要包10萬元給當擔保人的陳能標,好讓陳能標將10萬元帶在身上,以利陪同上訴人去賭場與賭場人員談判,將吳惠能救出來,且臺語「兄弟」就是「黑道兄弟」之意,並非司法警察云云,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自己之說詞,曲解其與陳能標、林進順之對話內容,進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揭罪名為不當,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其係任職於信義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石世煌及員警徐崧騰、莊瑞源、曾意善、劉宗恕、黃子益等人至陳菁華居處扣得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並製作附表一㈠、一㈢所示之警詢筆錄〈即檢舉筆錄〉、信義分局員警劉政道有製作附表一㈡所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佐以證人石世煌、王秀華、劉宗恕、莊瑞源、黃子益、劉政道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表一㈠、一㈢所示警詢筆錄、附表一㈡所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信義分局函文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勤務表、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電腦畫面截圖、信義分局1060816時序表、執行搜索光碟、證物清單、指認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說明王秀華於第一審已證稱:不認識陳菁華,未進入其居處,亦不知陳菁華有無持有槍枝等語;
石世煌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有提供陳菁華持有槍枝的情資予上訴人,其檢舉陳菁華的筆錄是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作的,不是在信義分局,且時間是在晚上,並非筆錄所載的早上,內容亦係上訴人事先打好的等語;
員警劉宗恕、莊瑞源、黃子益均證稱:當天與警方進入陳菁華居處的是男性線民,並非女性線民等語;
劉政道於原審證稱: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是小隊分工,由我製作,我不知王秀華是誰,上訴人告訴我在場的是王秀華。
我到現場時,上訴人等已執行搜索完畢,因不是我查扣的,不曉得當下查扣的東西是什麼,只知是槍枝等語。
復經第一審勘驗王秀華製作檢舉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製作筆錄之員警一開始說今日為106年8月16日、地點是信義分局偵查隊,但未提及製作筆錄當下為幾點幾分;
另製作筆錄結束時,亦未提及製作筆錄完成之時間。
而於製作筆錄過程中,除於5分9秒至5分10秒間,出現短暫敲打鍵盤聲外,其餘期間均未聽見敲打鍵盤聲音。
且詢問過程中提及請王秀華指認,但未見員警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王秀華觀看,王秀華即直接講出指認對象編號之情形。
又王秀華在回答員警詢問時,多目視前方並盯著某處回答,回答速度快且流暢,並無遲疑、猶豫、思考或修正回答等情形,整個錄影時間為5分58秒,與警詢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為25分鐘顯不相符,可見王秀華之警詢筆錄確係依上訴人先行製作之筆錄唸出而製作,且內容不實。
再者,附表一㈠、一㈢所示警詢筆錄均稱:「我因欲舉發陳菁華涉嫌非法持有槍枝,所以報警舉發…」乃係指筆錄製作人因知悉陳菁華持有槍枝,希望警方前往查緝之意,顯係針對員警查獲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前」所為之檢舉,核與附表一㈠、一㈢所示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欄記載:「自106年8月16日09時20分起至106年8月16日09時45分止」、附表一㈢所示警詢筆錄「詢問地點」欄記載:「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17號(信義分局偵查隊)」等不實內容相符,用以虛偽表示王秀華及石世煌在檢舉、製作完成警詢筆錄後,員警於同日下午方至陳菁華居處查獲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
足徵附表一㈠、一㈢所示警詢調查筆錄(下稱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及附表一㈢所示警詢筆錄「詢問地點」欄之上揭記載均係有意為之,並非疏忽忘記修改所致。
倘係忘記修改真實製作筆錄之時間,而記載王秀華及石世煌真正製作筆錄之時間,反將使附表一㈠、一㈢所示警詢筆錄之時序錯亂,因王秀華及石世煌製作警詢筆錄時,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彈早已查獲,何須王秀華、石世煌向員警檢舉陳菁華持有槍枝?另王秀華並未進入陳菁華居處見聞員警查獲槍、彈之過程,卻在附表一㈡所示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
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發現人」欄簽名捺印,是上訴人辯稱:因值班勞累,疏忽未將附表一㈠、附表一㈢所示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及附表一㈢所示警詢筆錄「詢問地點」欄修改,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云云,尚難採信等旨。
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此與疏忽所造成之誤寫尚有不同,亦無從比擬。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石世煌是通緝犯,不能製作警詢筆錄(按附表一㈢所示警詢筆錄是通緝到案後所製作),所以要王秀華配合製作警詢筆錄,王秀華曾偕同上訴人與中正第二分局、信義分局員警協助査緝槍枝,而知悉陳菁華持有槍枝,其證稱不認識陳菁華,不知陳菁華有無持有槍枝等語,顯不可採;
又附表一㈠、一㈢所示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均相同,可見是顯然錯誤,係因工作勞累,疏未注意檢査所致,難認有偽造警詢筆錄之犯罪故意;
且司法實務上,書記官製作之筆錄或法官撰寫之裁判書,亦常有記載錯誤,事後更正之事,此等誤載,實務均認為不構成偽造公文書罪,則其上開行為,亦不該當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及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無非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