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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上 訴 人 林川瑜
選任辯護人 田美娟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0年度偵字第5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川瑜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褫奪公權(3年)及相關之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1,322元)。
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暨與其自白相符之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辯:原本車子是要作為公務上使用,但後來公私混用,也有駕車進行公務行程等語。
業已敘明:無論依照契約約定或實際狀況,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眾公司)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民國106年6月3日公告辦理「臺中市10期重劃區(第三、四標)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本標案),均無須提供公務車輛供水利局使用,上訴人身為水利局污水工程科科長,為本標案之承辦科,並無任何依據要求德眾公司負責人張兆熊(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提供車輛,亦為其所明知。
至於依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至109年3月22日之差勤紀錄及油料費請領紀錄中,雖可認其並未有向機關請領油資之情事,然姑不論非機關編制內之公務車輛能否申請油資,此與上訴人將張兆熊提供之車輛作為公務使用或私人使用並無關連。
上訴人既供承其自己也有車輛可供使用,殊無需使用廠商提供車輛之必要。
況上訴人取得車輛後,究係駕車前往何處、至外地前有無先打電話徵詢張兆熊同意、有無負擔部分交通違規罰款、另有無使用德眾公司提供之車輛前往工地現場或自行駕駛用以洽公等情,均無解德眾公司提供車輛供上訴人私人使用之事實,而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論據。
並說明:德眾公司陸續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部車輛予上訴人使用,並由德眾公司負擔如該附表所示稅費等此不正利益,與上訴人於本標案履約過程中不予刁難,並提供協助使德眾公司能夠完成履約以取得報酬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默示之對價關係。
因認上訴人所為,構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理由綦詳。
原判決就此所為指駁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漫謂其駕駛德眾公司提供之車輛用於公務部分,並未向機關請領任何交通補助,應非不正利益,而不成立該罪;
或徒憑己意,泛稱其將車輛私用部分,僅成立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
凡此,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就上訴人所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褫奪公權3年,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況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自承其自己已有車輛,其身為對本標案有督導及實質准駁之權限者,竟向廠商索取車輛使用,並由廠商支付其使用車輛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期間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7月止,長達約2年,且使用車輛猶有更替,非僅單一,廠商所提供車輛非惟供己私用,甚至借予他人使用,就其犯行觀之,實難謂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雖無前科,素行良好,自96年起擔任公務人員,除初任當年外考績全數甲等,並於105年榮獲模範公務人員,在106年至109年間擔任水利局污水工程科科長期間科內工程獲得3座公共工程委員會金質獎、1座勞動部職業安全優良工程金安獎、多座臺中市政府金安心獎等情,有其模範公務員獎狀影本、得獎名單可憑,且其有就讀國小女兒及年邁患有慢性病之父母需照顧扶養,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2份可佐,又上訴人於廉政官詢問時、偵查中原本坦承犯行,嗣始有所主張爭執,迄於原審審理中終能繳回犯罪所得,坦然認罪,並書立自白書剖白心跡,固堪可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之量刑因子,然此上情尚難認係犯罪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事由。
且原審經適用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可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綦詳,已說明上訴人所為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使用車輛於推動國家公務上之比例甚高,用於私人行程之比例極低,不區分公私使用比例一概認定上訴人所獲取之不正利益,所為量刑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
且本件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情事,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如入獄服刑,家中頓失依靠等語(上訴人之配偶亦寄送書信供本院參酌),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
況原判決亦已載敘上訴人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核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不予宣告緩刑之旨,自無違法可言。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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