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49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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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名字、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名字詳卷,下稱被告)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貳、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檢察官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殺人罪一節,何以不足以採取;

暨被告否認與被害人胡○○(名字詳卷)之死亡結果有關,辯稱其當天雖有與被害人拉扯、推擠,而可能在推、擋過程中不慎造成被害人受傷,但未故意毆打被害人,且被害人在爭執過程中有很多自殘行為;

另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主張本件不能排除被害人係因施用毒品或與被告拉扯,而在樓梯間跌倒,多次碰撞成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可能,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至多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均予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⒈被害人遭被告毆打之傷勢嚴重,且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2時22分許已呈現昏迷(關於被告先前傷害被害人部分,未經上訴至本院,業已判刑確定),被告未將被害人送醫,復於同年月14日重毆被害人,並抓被害人頭髮猛撞地板,以被告從事殯葬業,對於頭部為人重要生命中樞,倘經用力撞擊地面,可能造成腦損傷或顱內出血導致死亡之預見,及其撞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現場遺留被害人毛髮之狀況、與法醫師蔡崇弘證述被害人頭皮6處出血部位係遭他人以暴力方式為之等情狀,可見被告下手兇殘暴烈,足以彰顯其殺人犯意,且迄被害人奄奄一息之際,仍未將被害人送醫,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足證被告至少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參諸證人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杜泉諄警詢所述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急診病歷之所載,被害人到院前已死亡,縱認被告曾經心生悔意,仍應按殺人既遂之例處斷。

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生前遭受被告拘禁數日並逐次毆打,可見被告之不滿情緒累積升高,手段愈發兇殘,復未調查並審酌卷附照片及被害人傷勢累重等事證,遽以當日爭執內容與前2次傷害犯行之起因相同,即認被告並非萌生殺機,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被告為生性多疑的恐怖情人,動輒私刑施暴行兇,自110年10月5日開始毆打、凌虐被害人,迄同年月15日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生前遭受之苦痛煎熬可想而知。

又被害人年僅20餘歲,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父母無法彌補之遺憾,且被告迄今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益徵其漠視法紀之心態,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被告部分:⒈原審既認被告行為前曾經吸食毒品,且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有多種毒品混合反應,濃度甚高,原審未調查被告行為時是否受毒品影響而欠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有因濫用毒品而影響被告之主觀犯意。

復未依被告聲請,調查關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補充鑑定報告中尚欠明確之事項,以進行補充鑑定或傳喚鑑定人到庭。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原審未分別調查被告之被訴事實與科刑資料,復於訊問被告被訴事實之前,先行調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科刑事由,且未提示對被告不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令被告辯論,訴訟程序顯有違誤。

⒊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已先行支付新臺幣30萬元喪葬費之賠償金額,且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原由並非盡可歸責於被告等情,逕為不利被告之審酌,其量刑違法不當等語。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係考量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相同法官為之,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的心證,而明定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以使調查程序上有所區隔。

惟科刑以犯罪事實為基礎,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兼有用以作為科刑資料性質者,自不能以其先於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前已為調查提示,即謂有違前開調查程序區隔之規定。

本案關於被告、被害人及陳宏岳等人之間及其等對外之對話紀錄、錄音檔案、臉書訊息等資料,涉及被告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互動情形及被害人與外界聯絡之狀況,為被告主觀犯意之判斷依據,且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第二審之重要爭點,核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而非單純科刑資料。

則原審於訊問被告被訴事實前,就該等與犯罪事實認定相關之證據資料進行提示調查,訊問後始提示調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單純科刑資料,上訴人等及被告原審辯護人亦未有表示異議,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之規定。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違法,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其與被害人自110年10月8日入住波心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且於同年月13日15時30分一同返回當天所住宿之112號房(下稱案發地點),此後除黃信穎(同<13>日19時30分單獨進入,翌<14>日0時38分離開)外,直至杜泉諄因接獲被告通知而在同年月15日2時許抵達案發地點之前,僅有被告與被害人獨處於案發地點等語,核與證人黃信穎、杜泉諄所述其等進出案發地點暨所見情形相符,且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圖影像可憑。

復以法醫師即鑑定證人蔡崇弘關於其解剖所見被害人右腦部硬腦膜下廣泛出血、頭皮6處出血等之供述;

前往案發現場勘察採證之警員即證人蕭偉榮所述之現場狀況;

被告供認有在同年月14日下午因被害人與陳宏岳聯繫之事,出手毆打害人、拉扯被害人頭髮等不利於己之供述;

及彰化醫院急診病歷(被害人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經彰化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及法醫解剖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16時42分拍攝之被害人照片及被害人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綜合判斷被害人係遭被告毆打,頭部受創,造成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於送醫時已無呼吸心跳,經彰化醫院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因而認定被告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

另就被告辯稱被害人可能因施用毒品或與被告拉扯而在樓梯間跌倒受傷導致死亡等語,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肆、七載敘依法醫師蔡崇弘本於專業經歷,就其對被害人進行解剖之情形,所為被害人腦部受傷及出血之情狀是屬於外力造就之「衝擊傷」,而非跌倒造成之「對衝傷」等供述;

佐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就「衝擊傷」、「對衝傷」之特徵及鑑別可能,暨依本案被害人外傷證據所為:被害人右後枕部皮下出血8×15公分與右側顳頂枕葉大範圍出血16×9公分位置相對應,應是死亡相關的外傷,無證據顯示為跌倒或非外力所致,死因應為硬腦膜下出血(>50㏄),依據外傷嚴重程度分級標準ISS分類,分數為25分大於16分,確為嚴重外傷,足以致命,在沒有對衝(側)傷下,較傾向於外力打撃所致,無法完全排除被動靜止地面或牆壁之撞擊,但非單純跌倒或非外力造成等鑑定意見;

衡以案發地點之一樓地面及通往二樓之樓梯,未經發現疑似血跡及碰撞造成之痕跡、浴室與樓梯間未發現毛髮、血跡或類似撞擊之相關跡證,樓梯間亦無明顯被擦拭痕跡之現場狀況;

且被告在法醫師出具解剖報告前,均未提及被害人有在樓梯間跌倒或用頭撞擊地板之舉動,僅稱其與被害人爭執,並出手毆打被害人、抓被害人頭髮讓坐在地上的被害人站起來、被害人因情緒激動而跌倒在房間地板或遭被告推開而倒臥浴室門口等應訊情況。

因而認定造成被害人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多處瘀傷,並非跌倒或非外力所造成。

至於被害人之相關檢體所檢出之毒品反應,尚未影響其凝血功能之作用,縱使被害人施用毒品,亦不影響本件死亡原因之判定,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復於其事實及理由肆、六、八說明如何依被告先前同因質疑被害人私下與陳宏岳聯繫,2人關係非比尋常,甚至擔心陳宏岳會對被告不利,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於110年10月5日在被害人租屋處及同年月8日至9日投宿本案旅館時,先後毆打被害人成傷並有拍攝被害人傷情存檔之舉。

然被告與被害人仍在本件事發前一同入住本案旅館,且有共同外出之事實,其間被害人能與家人、朋友通話,未有提及與被告相處不睦之狀況,暨證人黃信穎所述其進入案發地點與被告、被害人之互動情形,參以被告事後主動聯絡友人杜泉諄前往案發地點,協助將被害人送醫之反應等情狀,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驟起殺機,欲致被害人死亡,或有容任被害人因其行為發生死亡結果之殺人故意。

然依被告下手傷害之部位與力道,及被告從事殯葬業多年之情形,在客觀上可以預見其傷害行為有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被告雖主觀上疏未預見被害人因其傷害行為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應成立傷害致死犯行。

原判決既已說明其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互動情形、本件衝突起因、被告之行為手段、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及死亡原因、與被告行為後之反應等因素加以研判,認定被告犯行,且就卷內證據資料,何以不足為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之證明,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旨,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原判決係綜合被告與證人黃信穎、杜泉諄之供述,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圖影像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投宿本案旅館之日期,及事發期間僅被告與被害人獨處於案發地點等事實,而非專以本案旅館之監視器畫面(見110年度偵字第12628號偵查卷㈠第37至43頁)為主要證據,是以原審雖未提示該等監視器畫面卻予以引用,而有微疵,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尚不能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肆、七、㈤說明經斟酌被害人之客觀傷情、法醫師蔡崇弘之供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函附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等相關事證,足以排除被告所辯關於被害人在樓梯間跌倒導致本案傷情與死亡結果之可能,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依被告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囑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補充鑑定或到庭說明之必要等旨。

又被告之第一審辯護人,係以被告與被害人同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被害人可能因此「痛感不完整」而選擇休息一下,對被告表示自己睡一睡就好,被告則因此影響對於被害人傷情之判斷力,而未予積極救治並觀察以及時送醫,暨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有記憶不完整及短期記憶缺失之情形,導致未能取信於公訴人等語,就第一審檢察官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於事後延誤送醫等情,有不確定殺人故意等論告內容而為辯護(見第一審卷㈡第282、281頁);

原審辯護人亦持相同理由,認為被告關於部分細節,雖前、後所辯不一,然不應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經查獲時,雖有吸食毒品,但意識上是算清醒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

均未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

且經原審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346至347頁,原審辯護人僅稱:「請求函詢跟請求詰問臺大法醫研究所的補充函詢的部分…其餘沒有證據請求調查」)。

則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同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事實,已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況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本案期間可清楚拍攝被害人受傷部位,紀錄被害人遭毆打情形,思考並聯絡杜泉諄前往案發地點協助將被害人送醫,復於110年10月15日15時22分偵訊時陳述其事發時與被害人之衝突原因、事發前關於被害人之臉書發文與黃信穎進入案發地點之事實、暨其事發後選擇通知杜泉諄就近到場協助送醫而非召喚救護車之時間考量等語,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肆、八、㈣記載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22時許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且經檢出被告尿液有多種毒品成分,該等毒品施用後會使人產生興奮感,而無法排除被告行為時因受毒品影響而難以控制其力道等語,乃就本案無從逕依被告重擊被害人之行為,回推其行為時具有殺人故意之說明,未涉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判斷,且不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部分理由載述僅係行文用語未臻精確,尚無礙判決本旨。

另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提示被害人遭毆打受傷照片時序表(含影像及拍攝時間)進行調查並為辯論,並為被告相關行為模式之說明,尚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未調查卷內被害人傷情之違失。

均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僅因質疑被害人與他人有染或不滿意被害人之回答,即出手毆打具有同居關係之被害人,導致年僅22歲之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雙親承擔無可彌補之傷害,兼衡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之行為手段及其到案後仍多方矯飾、避重就輕,且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求處被告無期徒刑、檢察官請法院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等各情,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10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且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其中關於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之記載,係綜合被告犯後未能正視己過,諉稱被害人自殘或自行跌倒導致死亡等語,復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原宥而成立和解等情所為載敘,並非僅憑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指被告未為任何和解、補償之表示,逕為整體之負面評價,且依原判決之量刑記載,亦非專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執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或於客觀上有量刑畸輕、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自不得摭拾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裁量失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以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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