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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曾柏誠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2、8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柏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殺人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周萬喜、鄭品宣分別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所為證述,佐以周萬喜之診斷證明、病歷資料、傷勢照片、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結果暨擷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資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如何萌生持槍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如何預見近距離持槍朝人體上半身射擊,子彈極可能擊中人身軀幹要害部位而造成死亡結果,猶不顧可能之後果,持槍朝周萬喜之上半身近距離射擊,致周萬喜右肩遭子彈擊中,受有槍傷併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即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而未遂,認上訴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稱伊係自保、被迫開槍而無殺人犯意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已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
所為論列說明,悉與卷證資料相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漏未審酌而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審酌案發時上訴人形單影隻,周萬喜夥同數名友人朝其逼近,因情勢緊急方持槍朝周萬喜右肩射擊,且未續朝周萬喜擊發第2發子彈即離去,並無殺人或重傷害故意,至多僅為過失傷害或傷害,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犯必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全部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
倘行為人已實行犯罪行為,且其所為之犯罪行為已發生一定之犯罪結果後,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未為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祇因其已經實行之犯罪行為,因其他因素未能發生預期犯罪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近距離持槍射擊周萬喜,致周萬喜右肩遭子彈擊中,受有槍傷併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倒地後,對周萬喜後方之自用小客車車頂上方鳴槍,以嚇阻欲上前之周萬喜友人,隨即撿拾彈殼1枚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
並敘明:上訴人開槍射擊後,主觀上認擊中周萬喜之心臟,且見周萬喜友人欲上前追捕,始朝車頂上方擊發剩餘子彈後逕行騎車離去,足見上訴人行兇後,未有何盡力防止周萬喜死亡結果之行為,非屬中止未遂等旨。
所為論列說明,核與所引卷內資料並無不符,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上訴人未朝周萬喜擊發第2槍,實屬己意中止,指摘原審未依中止犯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云云,要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案發當時情勢緊張,上訴人憂遭毆打而誤觸板機,犯後主動投案面對司法,並欲與周萬喜洽商和解,犯後已深感悔悟等情形,且上訴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與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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