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49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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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上 訴 人 郭茂強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四緝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7192、27193號,89年度偵字第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茂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法院縱未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劉昱君、張家祥、古奕男(原名古易哲,下仍以原名稱之)、王敏圓、郭世海、李子碩(上6人均為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之證詞,及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報告書、西瓜刀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殺人之犯行,並敘明:㈠依據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案發前不久在長廊西餐廳(下稱餐廳)內與劉昱君因敬酒問題發生口角,劉昱君及被害人潘蔚宗等人先行離去後,復持西瓜刀折返,先於餐廳包廂外叫喊上訴人,上訴人聞聲走出包廂後,即遭劉昱君持西瓜刀架住頸部,原與上訴人一同在包廂內飲酒之古易哲、郭世海、張家祥、王敏圓依序走出查看,劉昱君與被害人見狀即分別持刀揮及古易哲、張家祥,古易哲旋出拳回擊致劉昱君倒地,上訴人趁機掙脫並奪下劉昱君所持西瓜刀,被害人乃持刀欲攻擊上訴人,上訴人旋側身閃避,見被害人於混亂中背對上訴人,上訴人即持西瓜刀朝被害人砍殺,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背部長達18公分之切割傷及左手虎口裂傷之過程,足見上訴人確有本件持刀砍殺被害人之客觀犯行;

㈡依據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足證被害人因受有上述背部刀切割傷深入左第8肋骨切斷至左胸腔,致大量出血左胸血胸而休克死亡之事實;

㈢依劉昱君之證詞及西瓜刀之照片,顯示上訴人於案發時持用之西瓜刀為金屬製成、刀刃銳利、長度約40公分,而上訴人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可預見倘持該西瓜刀近距離朝人體背部猛力揮砍,可能傷及人體之重要維持生命之臟器或因肢體動脈斷裂造成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復以本件衝突起因、行為前後狀況、兩人相識程度、攻擊過程、攻擊部位、下手力道及被害人傷勢等情綜合考量,何以足認被告行為時力道猛烈,致被害人遭砍傷長達18公分、深入左胸腔並切斷左第8肋骨,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㈣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⒈被害人係案外人郭鴻彰所砍,⒉本件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詞,如何不足採信,及⒊證人徐偉泰、藍恭逵之證詞如何難以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等旨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郭世海、王敏圓於原審均證稱並未親眼見到上訴人砍被害人之情形,古易哲於上訴審曾證稱並未看到被害人被何人砍殺、有看到上訴人拿刀揮,不確定是否揮到被害人之情,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就上開證詞未加考量,僅擷取部分證人之片段證詞,而未就全部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顯有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卷查張家祥迭於偵查、原審及更一審時明確證稱:上訴人持刀砍被害人等詞,劉昱君、李子碩亦證述被害人遭人砍殺倒地時,上訴人持刀站立在旁之情,則原判決綜合參酌卷內其他證據,採信古易哲、王敏圓、郭世海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不採其等所為與此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

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未指陳鑑定人及方法有何問題,原判決僅以之為補強證據之一,並非將之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或絕對依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用測謊鑑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所謂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本件殺人犯行明確,對於上訴人關於正當防衛之辯詞,亦依調查所得,說明本案客觀上如何難認被害人有對上訴人或張家祥為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之取捨判斷理由甚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相關卷證資料足憑,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雖背對上訴人,然其僅需轉身即得以手持刀械揮砍上訴人,上訴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判決認此部分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與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不符,顯有適用法令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惟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與本案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論據。

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不同之評價,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包含上述案發當時在場人之證詞),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殺人犯行,復已說明藍恭逵歷審所為證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

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案發當時在場之藍恭逵及賴潭美,以證明上訴人並未砍殺被害人之事實,原審未予傳喚,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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