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496,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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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
上 訴 人 林志忠


張耀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63、19409號,111年度偵字第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訴人林志忠、張耀騰提起上訴,林志忠之原審辯護人張智凱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亦為林志忠之利益,以林志忠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林志忠、張耀騰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林志忠、張耀騰與傅建勲、陳孝吉、陳孝宗(3人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及黃漢洲(未據起訴)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告訴人吳彥志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99萬5,000元)等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志忠、張耀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志忠、張耀騰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刑(林志忠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張耀騰處有期徒刑3年)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林志忠部分:依同案被告陳孝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同案被告傅建勲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張耀騰於偵訊之陳述,及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警詢之陳述,可知告訴人於搶奪案發生前,即已知有搶奪案發生,並配合黃漢洲及全體被告自導自演本件搶奪案件。

則告訴人於搶奪案發生前,既已知悉,即無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要件,應無成立搶奪罪,而應成立侵占罪。

原審詰問告訴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所為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原審採信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認無再勘驗告訴人110年10月20日警詢錄音內容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張耀騰部分:⑴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暨其一般性意見規定,有身心障礙情形者,依上開公約應不得剝奪其自由,不得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張耀騰患有思覺失調症,有上開公約及相關規範之適用,屬該公約第1條第2項所稱精神損傷者,即不得剝奪張耀騰之自由,否則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⑵張耀騰縱有搶奪犯行,惟原審量刑時並未考量張耀騰患有嚴重思覺失調症,量處有期徒刑3年,即有違誤。

況張耀騰因思覺失調,自我控制力薄弱,是否因此病而影響其行為,尚待鑑定。

⑶請向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調取張耀騰過往病歷,並鑑定其行為時是否處於思覺失調情形,有無辨識能力?行為能力?及其程度為何等語。

五、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林志忠於偵訊、羈押訊問、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陳孝吉於偵訊時之證詞,及原判決理由二㈠所載卷證資料,綜合研判,敘明認定林志忠有參與事實欄所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林志忠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事先已知悉搶奪,本案應係假搶奪真侵占案件云云,亦依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其不知黃漢洲先找人搶其包包,沒有與黃漢洲策劃假搶奪案,錢是要借給黃漢洲等語;

傅建勲於偵訊時證稱:是黃漢洲跟其說要自導自演一齣搶劫的戲碼,是要搶告訴人的錢等語,說明林志忠上開辯解,如何係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另敘明:告訴人於警詢時先陳稱:「當時是黃漢洲要將錢交給我」,嗣改稱:「實際上是要將錢交給黃漢洲時而被搶」等語,雖有不符之情。

惟告訴人於原審已證述因本案是黃漢洲報警的,是黃漢洲要其配合警詢時陳稱錢是在黃漢洲交給其時被搶,但其事後始知是黃漢洲策劃搶奪等語(見原判決第9、10頁),已澄清其警詢何以為上開歧異陳述之原因。

原審採信告訴人審判中之證詞,認定告訴人並未參與且事前不知有搶奪案件,因認並無勘驗告訴人110年10月20日警詢錄音之必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係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林志忠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指違法,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涉及其罪責,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理由,必先審認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再判斷是否因此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顯著減低等心理因素,而認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之人,若係前者,則其行為不應予處罰,如係後者,則得減輕其刑。

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被告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

張耀騰於案發後之110年10月8日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住院,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可稽(原審卷第255至263頁)。

張耀騰雖有前述疾患,原判決已綜合傅建勲、陳孝吉、陳孝宗、林志忠於偵訊之證詞,以及張耀騰不利於已之部分供述,說明張耀騰與黃漢洲、傅建勲有先討論本案搶奪案分工,張耀騰再找同案共犯參與本案,傅建勲有與張耀騰討論搶奪方式,張耀騰有指示陳孝吉等人行動時要認告訴人的包包,張耀騰有拿告訴人的Facebook照片給陳孝吉看,並負責分配同案被告行搶的工作,傅建勲有傳告訴人包包照片到張耀騰手機,張耀騰指示陳孝吉等人要認包包款式、顏色,最後由張耀騰負責開車接應,得手後張耀騰清點金額99萬5,000元和3張卡片並朋分贓款,最後卡片和包包由張耀騰丟掉等張耀騰於行為前後及行為時之舉措,另以張耀騰於110年10月8日與林志忠之Facebook對話記錄,張耀騰傳送訊息內容略以:「每個都有扛責任就你不扛」、「一個殺人兩年一個奪五年」、「我殺掉報案人就好了啊還比搶奪清(應是「輕」之誤載)玩什麼」、「報案人沒了還玩什麼搶奪」等語,顯示張耀騰知悉其行為應負刑事責任,認定張耀騰行為時並未因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且認事證已明,無再予鑑定必要(見原判決第14、15頁),並無不合。

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第1項(b)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不被非法或任意剝奪自由,任何對自由之剝奪均須符合法律規定,且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身心障礙作為剝奪自由之理由。」

旨在禁止締約國非依法律規定,或僅以身心障礙為由,剝奪身心障礙者之自由,並非保障身心障礙者犯罪得免於受刑事追訴審判之權利。

張耀騰上訴意旨⑴,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爭執,難謂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張耀騰部分之判決,並以張耀騰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張耀騰共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道取財,竟集結共謀而為本次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張耀騰涉案程度非淺,實居於主要、邀集並分配任務之角色之一,但斟酌張耀騰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張耀騰並將其朋分所得贓款返還告訴人,兼衡張耀騰有前述之精神疾病,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有關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張耀騰上訴意旨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過重,妄加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林志忠、張耀騰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張耀騰上訴意旨⑶聲請本院調取病歷並為囑託鑑定,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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