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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陳柏伸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柏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被告或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虛偽之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
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另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全部事實之自白,證人A女、A女之母、A女前夫(上開2人之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卷附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電信資料查詢,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事實欄所載如何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或A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亦不悖乎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使A女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A女指述上訴人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先後所述主要情節均屬一致,且有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自白,及A女之母、A女前夫親身見聞並證稱A女與其等聯絡當下持續哭泣等情,尚有上開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本件案發後經過及對A女所生影響,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足以認定A女對於基本事實之部分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其供述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
上訴意旨猶執A女之陳述欠缺補強證據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雖曾聲請原審再度傳喚A女到庭作證,並函詢有無A女於民國107年7月22日、同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及A女自105年7月23日起就醫、領藥紀錄等節,然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嗣於111年9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表明捨棄上開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於原審審判期日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各該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存卷可憑。
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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