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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
上 訴 人 蔣家豪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為第6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
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係法律之明文規定,已如前述,要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恐嚇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上訴書狀」等記載,而受影響,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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