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50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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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
上 訴 人 林鉦泓(原名鄭翰翔)




朱家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60、166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5、116號,110年度偵字第16968、1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㈠上訴人林鉦泓(原名鄭翰翔)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論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

㈡上訴人朱家弘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林鉦泓、朱家弘(下稱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關於朱家弘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已詳敘:朱家弘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為圖自己不法所有,竟與共同被告邱勇順等人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告訴人所有財物得逞,朱家弘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手段甚具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亦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損害,所為非是,綜觀其犯罪情狀,並無何出於不得已始下手強盜之情,亦非其犯罪之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如何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至原判決另敘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旨在說明各該情狀如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於審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否,應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排除。

朱家弘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於審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時,將同法第57條所列情狀排除,未予審酌,指摘原判決違誤等語。

此一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屬總則性質之「刑罰之加重」,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事項,則屬立法者對於司法者量刑裁量內涵之控制與指示,其中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寓意反映行為人之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為量刑之因素,兩者均基於特別預防目的之考量,作用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非截然可分,因而有就同一前科資料,應避免雙重評價之議,發展出對於已在累犯處斷刑被評價過之前科資料,其於刑法第57條刑罰範圍內量刑時,即予排除,不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

除此情形,該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

㈠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於本件量刑,就朱家弘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已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有無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因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2人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之指摘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就刑之部分之上訴等旨,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不合。

㈡林鉦泓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害人為販賣毒品之人,非一般善良百姓,故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應屬輕微,第一審未予審酌,原判決竟予以維持,難認適法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惟量刑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並非僅以被害人是否為善良百姓或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輕重等內容,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朱家弘上訴意旨以:其縱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案件之刑事犯罪紀錄,然與本案加重強盜罪之間,不法性質、保護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檢察官亦認本案並無需以累犯加重之必要,原判決以前案紀錄認定朱家弘素行非佳,形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累犯加重」包裝至一般「量刑」之中,無疑將累犯制度架空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惟行為人之犯罪前科、犯罪紀錄等資料,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由之一環,其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倘已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固不得再將行為人該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執為量刑之事由;

惟若未經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犯罪前科紀錄,因仍係犯罪行為人「品行」或「素行」之一部分,自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審酌事項,而為量刑之參考。

查朱家弘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惟因檢察官未據以主張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自無從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累犯,而僅將之列做量刑審酌事項,並未為重複之量刑評價,亦無朱家弘上訴意旨所指架空累犯制度之違誤,自不得指為違法。

朱家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其主觀之見解,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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