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506,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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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明



選 任辯護 人
即原審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輔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雪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1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賴志明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志明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併諭知沒收暨刑前監護(另就被訴加重妨害公務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因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審理中答非所問,內容充斥荒誕神怪之主張,足可認定其於應訊「實質上根本屬無效」,原判決認其尚非無應訊能力,自有違誤。

又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已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自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始得進行審判,乃第一審未踐行上開程序,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未依醫囑服藥,確實影響其於行為時之違法意識判斷力及控制力,自不得以案發前3、4個月,其有正常服用藥物時之狀況,推論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認知情狀。

又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主要之症狀為誇大妄想及幻聽,其有否可能認為自己是萬物之擁有者、掌管者和所有權人,而誤認係該5包香菸之所有權人?果若,其顯然不能辨識所為係在強盜他人之物。

究竟被告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為何,攸關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刑之依據,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判決僅以中國醫藥醫院曾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即認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上述情形者,應有得為輔佐人之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前段、第3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使輔佐人、辯護人能在偵查及審判中協助該弱勢之被告陳述事實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

稽之原審筆錄所載,被告固於審理中之陳述多有答非所問之情,然被告之母已陳明為其輔佐人,並選任徐盛國律師為其辯護,而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通知輔佐人、辯護人到場,其等亦均到庭協助被告陳述事實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見更一審卷第45至47、99至108、149至162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不違法。

又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被告就被訴事實猶能否認犯行而為無罪之答辯,並爭執證據能力,且對羈押與暫行安置與否亦能表示反對之意見,認被告於庭訊時雖有不能為完全陳述之情形,然仍具應訊能力,乃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尚無不合。

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案件上訴至第二審之審理方法,係採覆審制,即第二審訴訟乃就案件重覆第一審之審判程序,從而,第一審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亦因上訴第二審重新審理而已補正。又第二審法院審理後,除認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外,應就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有誇大妄想,而有不能為完全陳述之情形,第一審因無輔佐人陪同在場,而有瑕疵。

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原審法院暨本院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時,即由其母陳雪珍為其輔佐人,並到庭陳述意見,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見上訴審卷第103至110、161至180頁,更一審卷第45至47、99至108、149至162頁),則第一審此部分之訴訟程序瑕疵,已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治癒,原審並以第一審有上述訴訟程序瑕疵,執為撤銷改判之部分理由,即不得指為違法。

六、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判決認定被告上揭加重強盜犯行,係綜合證人即被害人黃宏達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扣案之菜刀,卷附第一審勘驗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筆錄、中國醫藥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被告憑藉體型優勢,使用具高度危險性之菜刀威逼黃宏達交出系爭香菸,客觀上已足使黃宏達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其物,並以其之前交易經驗,亦知悉在便利商店內購物需付款取貨,因認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故意,所為該當於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尚無違法可指。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以被告已經第一審法院囑託中國醫藥醫院鑑定其於本件犯行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已詳為說明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審酌其既曾另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便當,有付款、微波加熱再行取走便當等情,就此購買微波便當之交易過程顯較購買香菸之步驟更為繁雜,其亦能支付款項完成交易而無所凝滯,顯見其就至便利商店需支付對價方得以取得他人財物一事知之甚明,雖其於本件案發期間出現誇大妄想,惟其於案發過程可以與受害店員清楚交代自己所需要之物品(5包菸),與其吸菸需求與慾望一致,亦知道刀具可以護衛自己以及奪得自己所想要之物品,其確有持刀強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之犯罪故意甚明,並無不合。

依確認之事實,因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另行囑託其他醫療機構鑑定必要,自無違法。

八、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雪珍上訴部分:刑事訴訟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

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藉助輔佐人為其輔佐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規定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

而輔佐人之權限,於同條第2項前段明訂「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輔佐人於刑事訴訟得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利,包括聲請調查證據權、參與調查證據權、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權、參與準備程序權、證據證明力辯論權、聲明異議權等規定,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然並不包括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權利。

而刑事案件之上訴權人,除當事人外,限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辯護人,始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及第346條所明定。

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早已成年,又非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雪珍雖係其母且為其在原審之輔佐人,但既非法定代理人,即無得以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陳雪珍以被告之母即被告在原審輔佐人之名義一併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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