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50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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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
上 訴 人 DO QUANG KHIEM(越南國籍,中文譯名:杜光謙)

護照號碼:C8167576

NGUYEN VAN VU(越南國籍,中文譯名:阮文宇)
護照編號:C4034858


TONG ANH TRUNG(越南國籍,中文譯名:宋英中) 護照號碼:C1749767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11、8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02號,111年度偵字第3906、10616、106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NGUYEN VAN VU(中文譯名:阮文宇)、TONG ANH TRUNG(中文譯名:宋英中)(以下均以中文譯名稱,或稱阮文宇等2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強盜、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阮文宇等2人均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皆相競合犯傷害罪),其中阮文宇處有期徒刑8年,宋英中處有期徒刑7年4月,阮文宇部分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對其2人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部分判決,駁回阮文宇等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對於上訴人DO QUANG KHIEM(中文譯名:杜光謙,以下稱杜光謙,與阮文宇等2人合稱上訴人3人)經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2罪(皆相競合犯傷害罪)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杜光謙部分就刑之部分所為之判決,改判其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按杜光謙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沒收及驅逐出境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阮文宇等2人均否認有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係單純要債,並無不法之意圖,且非全程參與等語,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上僅指阮文宇等2人),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略謂:㈠、關於杜光謙部分: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雖實行上開2次加重強盜犯行,但未獲有應得款項,並與2案之被害人GIAP VAN CANH(中文譯名:甲文景,下稱甲文景)、MAI VAN HUNG(中文譯名:梅文雄)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情堪憫恕,應有再減輕其刑之空間,惟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量處如前之重刑及定執行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㈡、關於宋英中部分:其因自己財物失竊,且甲文景承認有進入其房間整理東西,因而在主觀上認為甲文景有竊盜嫌疑,只是將甲文景帶回商討解決辦法,本身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其只是委請杜光謙幫忙向甲文景索討債務,並未對甲文景為任何強暴、脅迫或傷害行為,更不知杜光謙攜有兇器,對於杜光謙逾越委託之加重強盜犯行,其事前既無法預測,亦無參與,不應令其與杜光謙共負加重強盜之責。

且甲文景要求自己母親匯款越南盾3000萬,為另案詐欺取財,與其無關。

原審不察,竟認其成立加重強盜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認定事實違背卷內證據之違法等語。

㈢、關於阮文宇部分:請求減輕其刑至最低刑度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就各項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如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既已斟酌證人即被害人甲文景、杜光謙之證(供)詞,再佐以卷附之甲文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密錄器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文景之傷情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宿舍照片、與宋英中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及手寫杜光謙銀行帳戶圖片、杜光謙越南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再說明經勾稽前述資料可知杜光謙受宋英中委託,在尚無確切實據可認甲文景有竊取宋英中財物之前提下,即以此為由而共同脅迫甲文景交付財物,並持刀將甲文景帶往阮文宇租屋處,以強暴、脅迫方式使甲文景交付財物,甲文景顯非自願隨同前往。

而宋英中雖曾於拘束甲文景期間幾度離開房間,然亦多次進入房間瞭解情況,並多次要脅甲文景交付財物,甚至在杜光謙以「砍斷手指」言語恫嚇時亦在場,並明確告知甲文景若不交付財物則不得離去等語,因而認定宋英中有參與加重強盜甲文景之行為。

所為論斷,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認定事實違背卷內證據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

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又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杜光謙、阮文宇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伍、一及二、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自為或維持第一審刑之量定或定應執行刑,雖未敍明杜光謙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但以其2度藉端對上述2名被害人為加重強盜之惡行,未存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情狀或客觀環境,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亦無違誤。

原審量刑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阮文宇所請從輕量處最低刑期等語,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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