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50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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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
上 訴 人 李秉蒼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秉蒼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其以攜帶兇器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上訴狀載明係就強盜部分上訴,另犯之竊盜9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確定),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究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或是強盜罪,應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

被害人陳佳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拿錢要走時,其有拿手機要打電話予其男友等語。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案發當日l時39分41秒,被害人有撥打行動電話之舉動,上訴人係同時分44秒始離開。

是以被害人於上訴人持玩具手槍命其交付財物當下,仍有意思自由,可撥打行動電話予其男友,其自由意志顯然未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喪失,上訴人所為核屬恐嚇取財行為。

原判決忽視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率認被害人係上訴人離開後始撥打手機,論上訴人以加重強盜罪,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強盜罪係以目前之危害脅迫被害人,致其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由被害人自行交付財物或由行為人自取被害人之財物。

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仍有自由斟酌是否交付之餘地。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所採用之方法及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案發後旋取回財物,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之證述、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扣案空氣槍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時1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市○○區○○街與仁安街口,見被害人獨自將RCG-XXXX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其所有足為兇器之空氣槍,將槍口對著被害人,令其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門之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自行開啟小客車之後車廂門,並取走被害人所有,置於該後車廂內總計新臺幣l萬7000元之現金後離去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並說明:綜合當時情境,被害人獨自1人於凌晨時分,在偏僻處所面對上訴人手持空氣槍,喝令其開啟本案小客車之後車廂門之脅迫,無可退避或求助,更無與之抵抗之力,只能任由上訴人自行開啟本案小客車之後車廂門,並取走車內現金。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足認被害人已完全喪失其意思自主能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縱認被害人於上訴人尚未完全離去時,有撥打行動電話之舉,惟其撥打電話時,上訴人已取得財物即將離開,其強盜行為,已經完成,是被害人事後之求援行為仍不影響上訴人於深夜時分,於僻靜處所持槍指向獨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由上訴人取其財物之加重強盜行為。

就上訴人所為該當於加重強盜行為,所辯何以不足憑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7至9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況上訴人係持槍脅迫被害人後,「自行拿取」被害人置於後車廂內之現金,若果被害人有自由意志,豈有眼睜睜見上訴人自行拿取其現金揚長而去之理。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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