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51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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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
上 訴 人 劉榮順




鄭家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44、20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榮順、鄭家慶(下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顏家華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下時間,除特別記載者外,均27日)之警詢陳述,可知雙方開始打群架時,顏家華、陳與鋒猶上前拉開打架雙方(包括陳與煌在內)。

陳孝倫於同日警詢時亦指稱:「我見狀就衝下車,把對方拉開,後來對方去我們倉庫外面拿鐵管出來毆打我們」等語。

2人均無隻言半語提及「陳與鋒係於步出倉庫門口見陳與煌遭毆打倒地」。

足見顏家華、陳孝倫2人於其後之警詢及偵、審中所稱:陳與鋒係於步出倉庫門口見陳與煌遭毆打倒地等語,明顯偏袒,於常情亦屬有違(違反離案發時越久,人之記憶隨時間之拉長而日漸淡忘,不可能記憶反而更清晰明確之常情)。

從而陳與鋒右眼所受之重傷害,於雙方互毆過程中,究遭何人所傷,已無從為憑,不能僅憑敵性證人即陳與煌、陳與鋒、顏家華、陳孝倫單一之指證,遽認係上訴人等所為。

原審對於顏家華、陳孝倫於案發當日無律師在場、未經污染的第一次警詢陳述,何以不可採信?未加論斷不採信之理由,逕行採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認陳與煌已遭毆打倒地,不可能持鐵管不小心打到陳與鋒右眼,而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審不採奇美醫院護理師周栩筠之證言及該醫院110年08月24日(110)奇醫字3778號函暨所附之急診護理過程紀錄(下稱護理紀錄),嚴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1.護理紀錄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

2.周栩筠於22時49分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主訴遭自己的親弟弟拿鐵棒毆打等詞;

並於第一審證稱:「(上面寫『病人主訴遭自己的親弟弟拿鐵棒毆打』,病人主動告知妳,他親口說嗎?)如記錄所示」;

又稱:病人就是受傷的人,如是旁邊的人講的,會寫家屬所講各等語。

且周栩筠與本案雙方均不相識,亦無仇隙,無栽贓或偽造之動機,紀錄所載內容可信性高,應無疑義。

護理師胡雅萍、謝蓓筠於不同時間所載之護理紀錄雖僅有:「自訴被人拿鐵棒打」、「病人主訴遭他人拿鐵棒毆打」之記載,而未提及陳與鋒係遭自己親弟弟持鐵棒毆打,但該等記載既未明確何人所為,自不排除為親弟陳與煌誤傷之可能。

原審採認胡雅萍、謝蓓筠較簡略之記載,而捨棄不用周栩筠較明確且鉅細靡遺的記載,於論理法則,顯然可議。

且護理紀錄為優勢證據,評價上較其他證人之供述為強;

原審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採認前述敵性證人之證詞,作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論據,嚴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原審認定:劉榮順於109年5月26日與順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負責人陳與鋒及其胞弟陳與煌因工程款問題協商,過程中劉榮順與陳與煌發生爭執而有不快,劉榮順乃於次日上午10時許,邀集鄭家慶、劉福發、劉哲榞、劉俊佑、林均翰等人,前往順興公司工廠倉庫向陳與煌索取工程款但遭陳與煌拒絕;

陳與煌見對方人馬眾多,為免衝突後不利己方,乃與陳孝倫(2人為父子)欲駕車離去;

劉榮順因而心生不滿,乃與鄭家慶、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共同傷害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

原於倉庫內之陳與鋒聽聞聲響步出倉庫外出聲喝止劉榮順等人,劉榮順、鄭家慶乃持鐵管衝向陳與鋒,朝陳與鋒之頭部揮擊,致陳與鋒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等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有關陳與鋒、顏家華、蔡銘修、陳孝倫之陳述何以可以採信,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

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以顏家華及陳孝倫於初次警詢時均無陳與鋒走出倉庫時,陳與煌已經被毆倒地之相關陳述;

其等於其後之警詢及偵、審中所稱陳與鋒於步出倉庫門口時陳與煌已遭毆打倒地,係偏袒之詞;

並主張原判決就前述有利上訴人等之警詢陳述,未說明取捨之理由等語。

然陳與煌係最早被毆之人,其後雙方人馬互毆,陳與鋒於走出倉庫後之短時間內,即因頭、眼受傷大叫倒地,互毆因而終止等事實,已經原判決綜合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蔡銘修、陳與鋒於第一審之證述,併同相關人員所在位置、受傷部位及傷勢之輕重,詳予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7至13頁)。

且顏家華及陳孝倫於109年5月27日初次警詢時雖無陳與鋒步出倉庫時陳與煌是否已被毆倒地之相關陳述。

然因警方僅概括詢問顏家華、陳孝倫「現場當時情形」,2人或因個人表達、認知及觀察等情形之不同,而僅簡單回應,未提及陳與煌何時倒地,及陳與鋒步出倉庫時陳與煌是否已倒地(見警卷第126至139頁、第140至153頁筆錄)。

此由蔡銘修於同日第1次警詢時已明白表示:我聽到外面有聲音出去看時,發現對方有6人把二老板陳與煌的車子圍住,並將陳與煌拉下車,就發生爭執了,突然有人動手打二老板,我拉開雙方,就被打了,二老板倒在地上,大老板陳與鋒便出來查看,對方就直接拿鐵棍往大老板的頭上敲下去等語(見警卷第155頁),即可印證。

況依顏家華、陳孝倫、蔡銘修,乃至劉榮順、劉俊佑之陳述,可知陳與煌係首先被毆之人,其後雙方發生衝突,陳與鋒則較後出現。

原判決之前述論斷,難謂無據。

㈢次查,陳與鋒係於10時47分接受急診檢傷,護理師胡雅萍、謝蓓筠於10時57分及14時22分分別於護理紀錄記載:「自訴被人拿鐵棒打」、「病人主訴遭他人以拿鐵棒毆打」,周栩筠則於21時49分記載:「病人主訴遭自己親弟弟拿鐵棒毆打」。

亦即由胡雅萍、謝蓓筠記載在前者並無遭何人毆打之記錄,但記錄在後者則有。

確有不同(見第一審卷㈢第41至45頁)。

就此,原判決已敘明周栩筠陳述及其於護理紀錄上之此部分記載,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認定之理由,略以:周栩筠固於第一審證稱:這件事已經兩年了,確實記不得,但若有記錄就如記錄所示,病人有說我們就會寫上去等語。

然陳與鋒於醫院急診時,係由不同護理師輪流照護,護理師胡雅萍、謝蓓筠所載之護理紀錄,均未提及陳與鋒係遭自己親弟弟持鐵棒毆打,何以周栩筠所載與其他2人有如此落差,陳與鋒是否確曾表示遭自己親弟弟持鐵棒毆打,實值懷疑。

何況陳與鋒於步出倉庫時陳與煌已倒地不起,陳與煌如何能持鐵棒毆打陳與鋒?且陳與鋒尚未到達陳與煌身旁時即遭上訴人等持鐵管上前圍毆倒地,其時陳與鋒與陳與煌仍有相當距離,未曾接觸,又如何遭陳與煌持鐵棒毆打等語(見原判決第13、14頁)。

亦即,原審係依憑相關事證,綜合觀察、判斷後,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且案發時雙方人馬非少,現場混亂,因而誤擊自己人之情形雖不能全然排除。

但本案發生於倉庫外,並非狹窄,且天氣好、視線佳(見警卷第185頁以下照片),陳與鋒更係在最後出現後之短暫時間內即被攻擊,其時陳與煌更已倒地,足見陳與煌持鐵棍誤擊陳與鋒之可能已低。

況陳與鋒受有「眼球破裂」、「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嚴重傷害;

陳與煌之傷害包括「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左手手肘挫傷」、「頭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手掌挫傷」,亦非輕微(見109年度他字第3229號卷第29、31頁診斷證明書),難以想像已受該等傷害之陳與煌會因誤擊使陳與鋒受前述之重大傷害。

原審關於周栩筠之證詞及護理紀錄內容之取捨、判斷,於證據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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