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51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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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錚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勝淵




盧明怡



鍾士杰




楊志軍



黃羿嘉



被 告 梁景朝



馮志緯



馮沛翎


林啓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04、35406號,111年度偵字第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人陳鈺錚、謝勝淵、盧明怡、楊志軍、黃羿嘉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鈺錚、謝勝淵、盧明怡、鍾士杰、楊志軍、黃羿嘉及被告梁景朝、馮志緯、馮沛翎、林啟智分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鈺錚共同犯傷害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謝勝淵、盧明怡、鍾士杰、楊志軍、黃羿嘉、梁景朝、馮志緯、馮沛翎、林啟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陳鈺錚、謝勝淵、盧明怡、鍾士杰、楊志軍、黃羿嘉、梁景朝、馮志緯、馮沛翎、林啟智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陳鈺錚、鍾士杰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陳鈺錚所為不利於自己之供述(自承知悉同案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毆打被害人蔣釋兒、親見被害人受傷且未曾脫離控制),同案被告謝勝淵、梁景朝、盧明怡、馮志緯、馮沛翎、楊志軍、林啟智所為證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陳鈺錚有事實欄所載與同案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馮志緯、馮沛翎、楊志軍、黃羿嘉、林啟智等人(下合稱謝勝淵等9人)在弘旺國際企業社(下稱弘旺企業社)、陳鈺錚位於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482巷43弄49號住處(下簡稱陳鈺錚住處)及附近籃球場共同傷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並敘明:陳鈺錚事前指示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教訓被害人,經由盧明怡、梁景朝回報已知悉其等在弘旺企業社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並在謝勝淵、鍾士杰夥同馮志緯、馮沛翎、楊志軍、黃羿嘉、林啟智將被害人帶往陳鈺錚住處及附近籃球場繼續毆打時在場見聞,均未有所質疑,且過程中陳鈺錚親見被害人遭受毆打且未曾脫離眾人控制範圍,均未積極勸阻,亦未曾向其餘共犯表明脫離、解消共同傷害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反而在場並參與質問被害人,直至引領謝勝淵等9人到麗寶樂園附近產業道路始行離去,期間未曾中斷彼等在弘旺企業社、陳鈺錚住處及附近籃球場延續傷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因認陳鈺錚應與謝勝淵等9人共同負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責,而以陳鈺錚所辯其僅就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在弘旺企業社傷害被害人部分負共犯責任之詞,為不可採信等旨綦詳。

再原判決就陳鈺錚係基於教訓、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且將謝勝淵等9人引領至麗寶樂園附近產業道路後即離去,未全程在場見聞其餘共犯後續犯行,難認其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客觀預見之可能性,亦已依憑卷內資料,於事實欄認明記載,並於理由中闡述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上開論敘說明,俱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檢察官、陳鈺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述於不顧,檢察官猶以陳鈺錚居於本案主導地位,對於謝勝淵等9人毆打及私行拘禁被害人均能掌握,對被害人受傷狀況應有相當認識,卻未指示送醫,亦未採取積極有效之措施加以阻止,縱主觀上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在客觀上仍可預見傷重或失血過多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指摘原審疏未綜合全案卷證,將各項不利陳鈺錚之證據割裂評價,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證據採認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

陳鈺錚泛以其僅指示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於弘旺企業社教訓被害人,其後傷害行為係謝勝淵、鍾士杰聯繫馮志緯到場,與其無關,且其確曾口頭阻止,甚至在籃球場收走棍棒,原審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認定犯罪事實,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云云。

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指為違法,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按刑法上之遺棄罪,係使無自救力人的生命處於危險狀態之 行為,為對生命之抽象危險犯,包括無義務者遺棄(刑法第293條)與有義務者遺棄(同法第294條)。

對於無義務者遺棄之處罰,為免擴張及於單純不救助行為,須以行為人實行積極作為,使被遺棄之無自救力人的生命陷於危險狀態為限,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僅消極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

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被害人係因不堪謝勝淵等9人長時間限制行動自由並施暴群毆,受有頭部裂傷出血、背腰臀部及兩手臂大片瘀傷等傷害,終因失血過多,引起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24行至次頁第10行),並於理由中闡述認定被害人係因謝勝淵等9人前述傷害行為導致死亡結果所憑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書第26頁),就謝勝淵等9人未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治療,反將之載往馮志緯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298巷132號租屋處(下稱馮志緯租屋處)之原因或動機,雖未有敘明,然原判決既已認定謝勝淵等9人在麗寶樂園附近產業道路對被害人群毆施暴停手後,始將之帶往馮志緯租屋處,難認有使被害人處於較原來更高危險狀態之積極行為。

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第一審或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害人於遭謝勝淵等9人在麗寶樂園附近產業道路圍毆傷害被害人停手後,在發生死亡結果之前,尚有其他傷害或遺棄行為而中斷因果關係等事實,原判決就此縱未加以說明,然既已明白認定謝勝淵等9人前述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檢察官上訴意旨泛以原審漏未調查審酌是否構成遺棄或遺棄致人於死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被告之上訴,以自身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

如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內容僅就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部分之認定為指摘,而與原判決對其所為不利之認定全然無涉,難謂具有上訴利益,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謝勝淵上訴意旨主張其未指稱係受陳鈺錚指示教訓被害人,本案係鍾士杰假借陳鈺錚名義為之,而馮志緯為向被害人討債始夥同其他人到場,非出於陳鈺錚意願,過程中陳鈺錚曾阻止繼續傷害被害人云云,並提出光碟2片及聲請傳喚證人葉人誠、劉勍雯、徐督權,均未述及原判決對謝勝淵所為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說明,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述關於黃羿嘉何以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黃羿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共同正犯因各別涉案程度、參與時間、分擔行為種類、案件之主導程度及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個別調查證據所得,予以斟酌量處適當之刑,如已說明個別量刑之理由,自不能比附援引其他共同正犯或他案之量刑,指摘量刑違法、不當,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盧明怡、梁景朝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派出所員警陳明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分別具體審酌陳鈺錚及謝勝淵等9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載敘其維持第一審量定各該刑罰之理由,並非僅憑參與分工程度、是否認罪、有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為唯一論據,既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執其一端,即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泛以陳鈺錚及謝勝淵等9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不佳,且鍾士杰始終否認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原審卻維持第一審量處最輕之有期徒刑7年1月,有輕縱、量刑裁定全未予適正行使之瑕疵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陳鈺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曾至被害人靈前致意,並詢問被害人家屬有無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謝勝淵上訴意旨則以其坦承犯罪且有和解意願,犯後態度良好云云;

楊志軍上訴意旨泛言原審未具體審酌其參與犯罪情節較鍾士杰輕微、非屬核心人物、曾表達將被害人送醫,量處較重於共犯鍾士杰之刑,不符比例原則,且其始終坦承犯行,因經濟因素始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現仍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云云;

盧明怡上訴意旨則以其犯後深感悔意,主動自首並配合調查,礙於其他共犯態度及自身經濟條件限制,始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家中尚有年邁祖母待照顧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乃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黃羿嘉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檢察官、陳鈺錚、謝勝淵、盧明怡、楊志軍、黃羿嘉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就此部分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黃羿嘉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盧明怡請求協助安排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並從輕量刑,本院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貳、鍾士杰上訴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鍾士杰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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