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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
上 訴 人 蕭棋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棋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所辯其未攻擊告訴人林育田之眼睛,告訴人眼睛之傷害結果非其造成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上之傷害致重傷罪為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係於故意實行基本傷害行為時,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其加重結果之歸責,依罪責原則之要求,以行為人「非不能預見」(即在客觀上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發生為要件。
是刑法第17條所稱加重結果犯排除行為人不能預見加重結果發生者之適用,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從客觀上而言,為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性之謂。
倘在客觀上,行為人並非不能預見基礎故意行為所本然蘊含典型危險之加重結果,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等加重結果即應歸責於實行基本傷害行為之人。
又多數人實行基本傷害行為,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即應對於傷害之結果共同負責;
如對於因傷害而生之重傷害結果,係行為人合同行為所致,且在客觀上所得預見,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林育田(告訴人)、冷政諭、潘嘉淩(原判決有多處誤載為潘嘉凌)之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病情說明書、健保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張郡淳於質問告訴人何故與酒吧內女公關發生糾紛之過程中,其等2人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或已預見重傷害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以玻璃酒瓶等質地堅硬之物,用力、持續毆擊告訴人之頭臉部位,或抓告訴人之頭臉部位撞擊材質堅硬之桌邊,有致眼睛等重要器官毀敗之可能,竟疏未預見,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腳踹或持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之頭臉、身體,或抓告訴人頭部去撞擊桌邊,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致告訴人因右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併視神經病變,受有右眼視神經持續萎縮無法復原,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手動10公分,而達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上訴人與張郡淳2人在共同傷害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所實行之行為及結果,基於相互利用關係,自應全部負責。
依卷內資料,雖未能區別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究係由上訴人與張郡淳2人中,何人或何次攻擊所致,其2人仍均應對此重傷害結果共同負責。
凡此,已據原判決論述綦詳,所為論理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其持酒瓶敲打時有控制力道,告訴人之眼睛並無流血,張郡淳亦於協議書自承告訴人之眼傷與上訴人無關等語,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誤,係對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並就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再次鑑定告訴人右眼是否確實失明達重傷害程度,敘明告訴人自案發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期間多次至數家醫療院所求診治療,歷經1年餘時間,其右眼視神經仍持續萎縮,而屬不可逆之傷害,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有各該診斷證明書、醫療院所函文在卷可稽,對於上訴人請求再送其他醫療機構鑑定,何以認無必要之理由,已論述明白,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准許聲請對告訴人之眼傷鑑定,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復針對上訴人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漫指其已誠心悔悟並積極想達成和解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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